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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仕峰与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峰,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吴仕峰。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街道中埠渔港码头。诉讼代表人:黄其信。委托代理人:方顺坤、郑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仕锋与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锋及其代理人林启练、被告渔港公司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锋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后被告偿还30万元,被告出纳高秀銮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底,原告分得被告以鱼抵债款6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1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331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渔港公司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吴仕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以鱼抵债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鱼抵债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6、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7、被告出纳高秀銮出具的利息偿还记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渔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渔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渔港公司向原告吴仕锋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底,原告分得被告以鱼抵债款6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仕锋与被告渔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被告实际上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仕锋借款本金133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1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331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吴仕锋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