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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阮立波与曹晓芹、周锡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立波,曹晓芹,周锡华,周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90号原告阮立波,(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被告曹晓芹,(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锡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被告周玲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原告阮立波为与被告曹晓芹、周锡华、周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5月24日、5月3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曹晓芹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及被告周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立波诉称:被告曹晓芹、周锡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玲丽系周锡华妹妹。原告与周锡华、曹晓芹系朋友关系。2009年期间,被告周锡华、曹晓芹因经营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包括于2009年1月29日、3月26日、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5万元、20万元、45.2万元,另有部分现金借款,总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由被告周锡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8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周锡华与曹晓芹虚假离婚,将财产都转到曹晓芹名下,故要求被告曹晓芹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其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曹晓芹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签名确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玲丽自愿在该协议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止。此后,被告曹晓芹于2010年底偿还借款3万元,于2011年10月份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7万元。原告向被告讨债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2011年底,原告通过讨债公司到被告周玲丽处讨债时,周玲丽以2万元买通讨债人员,拖延还债,该事在公安刑侦调查中有涉及到。现请求判令:1、被告曹晓芹、周锡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玲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晓芹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至于周锡华有无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2009年6月就与周锡华离婚。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诉称曹晓芹已偿还13万元,实际上该13万元是周玲丽应周锡华的要求,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李学胜。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锡华辩称:曾多次向阮立波借款,总共大概一两百万,借款约定月利率4分、5分。期间陆续偿还借款,若按正常利率计算,已经偿还完毕,若按4分、5份计算的话则没有还清,具体欠多少还没有计算。对2010年8月8日曹晓芹的100万元不知情。被告周玲丽辩称:我不知晓周锡华与原告的借款往来。2010年8月8日,曹晓芹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叫我担保,当时我也正好需要资金,就答应了。借款约定月利率3%。但是后来原告没有支付100万元。关于原告诉称的2010年底偿还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偿还10万元,实际上是周锡华叫我向李学胜转账,说是因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0年8月8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曹晓芹和周锡华假离婚,重新出具协议并由周玲丽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三份(2009年1月29日阮立波向周锡华汇款17.5万元,3月26日汇款20万元,12月16日通过阮红梅账户汇款30万元),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2010年9月16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因曹晓芹想另行向阮立波借款,所以才答应原告提出的就之前的借款结算并出具借据的要求;6、(2012)温瑞商初字第1892号卷宗内李学胜的谈话笔录,李学胜陈述到:“当天阮立波把钱借给曹晓芹的时候,我跟阮立波一起去不知道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家里,正好我身上有空白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就把协议书给阮立波用了,其他的事情我一点都没参与,跟曹晓芹、周锡华及周玲丽没有经济来往”,该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曹晓芹出具借条的事实及被告将13万元支付李学胜的原因;7、2010年10月25日被告曹晓芹汇款给原告10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曹晓芹偿还涉案借款100万元;8、2009年10月14日、15日阮红梅汇款给周锡华30万、32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跟周锡华的经济往来;9、2010年10月25日被告曹晓芹汇款给阮红梅31.8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2010年10月25日曹晓芹汇款给原告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并不是用于偿还欠阮红梅的借款;10、瑞公交认字(2010)第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曹晓芹因亲戚结婚向阮立波借车,车被撞,后将车卖给蔡以亮,蔡以亮将车款交付给曹晓芹,曹晓芹交付给原告,曹晓芹于2010年7月7日向阮立波汇款17.6万元、2010年7月7日汇款15.2万元、2010年7月26日汇款20.25万元,三笔款项是用于赔偿车款。依原告申请,本院与阮红梅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证据11),阮红梅陈述到:我弟阮立波有时会用登记在我名下的转账宝上转账,2009年10月14日、15日及12月16日我汇款给周锡华30万、32万元、45.2万元,这些款项均是阮立波的。2010年4月26日周锡华向我转账22500元,是用于偿还2010年2月26日曹晓芹向我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依原告申请,本院与蔡以亮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据12),蔡以亮陈述到:三年前,有个男的到我店里说借了别人保时捷车后发生事故,想将车卖掉。后来听说是曹晓芹向阮立波借车用于亲戚结婚,结果车子被撞,那个男的是曹晓芹姐妹的老公。我与车主阮立波签订合同价格是72万或73万元。当初说好保险理赔款18万元归我,车辆维修也由我负责。车款是支付给曹晓芹或那个男的,分期支付,但现金还是转账以及分几期付多少等细节均回忆不起来了。曹晓芹赔多少给阮立波我不知道。被告曹晓芹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曹晓芹和周锡华于2009年6月离婚,不可能将债务转移到曹晓芹身上的事实;14、(2011)温瑞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阮红梅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曹晓芹交付的30万元”,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10万元是曹晓芹用来偿还欠阮红梅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15、银行凭证六份(2009年3月15日周锡华向阮立波汇款15万元、2009年3月17日汇款20万元、2009年3月18日汇款8.2万元、2009年11月21日汇款5万元、2010年1月2日汇款5.2万元、2010年4月26日周锡华向阮红梅汇款22500元),拟证明被告周锡华与原告的款项往来;16、银行凭证五份(2010年2月13日曹晓芹向阮立波汇款21.75万元、2010年7月7日汇款17.6万元、2010年7月7日汇款15.2万元、2010年7月26日汇款20.25万元、2010年11月10日汇款13万元),拟证明周锡华通过曹晓芹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17、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曹晓芹曾通过阮立波介绍向南建海借款450万元(月利率3分),前几个月均是向南建海汇款利息135000元,最后一笔结欠的利息10万元汇给介绍人阮立波,即证据7反映的汇款;18、银行凭证两份(2010年12月7日林森汇款给阮立波58000元、2011年1月5日汇款18万元),拟证明蔡以亮是将车的赔偿款支付给阮立波的;19、曹晓芹与蔡以亮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蔡以亮表示车的赔偿是支付给曹晓芹还是阮立波记不清了。被告周玲丽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20、银行凭证三份(2011年2月1日周玲丽向李学胜汇款3万元、2011年9月7日周锡华向周玲丽汇款10万元、同日周玲丽向李学胜汇款10万元),拟证明原告诉状上提到偿还的13万元实际上是周锡华汇款给周玲丽,指示周玲丽转账给李学胜,并不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晓芹与周锡华离婚后仍有经济来往,两人系假离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到的30万元是曹晓芹汇给阮红梅的;证据15中汇给阮红梅的款项与我无关,汇给我的款项均发生在2010年8月8日结账之前;证据162010年2月13日21.75万元、2010年11月10日13万元是曹晓芹偿还她向我借的另外两笔款项,2010年7月7日汇款17.6万元、2010年7月7日汇款15.2万元、2010年7月26日汇款20.25万元,这三笔是她赔偿给我的车款;证据17曹晓芹向南建海三次汇款135000元无异议,但2010年10月25日曹晓芹汇款给我的10万元与南建海的借款无关,是曹晓芹用来偿还涉案借款的;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曾收到蔡以亮表弟林森的汇款,但系车辆赔偿款的尾款,之前的赔偿款均是曹晓芹汇款给我的;证据19录音中对方身份不能肯定是蔡以亮;证据20只能证明周玲丽跟李学胜的经济来往。被告曹晓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无异议,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只能证明当天曹晓芹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但原告后来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锡华有经济往来;证据5中没有曹晓芹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6李学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李学胜陈述到2010年8月8日阮立波向曹晓芹出借,正好可以印证被告的陈述即100万元是曹晓芹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证据7汇款10万元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曹晓芹用来偿还原告姐姐阮红梅借款150万元,但后来被告曹晓芹又主张该10万元是汇入阮立波账户用于支付欠南建海的利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称的涉案借款交付并不是这两笔汇款;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曹晓芹曾向原告借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赵胜丰系曹晓芹的亲戚,车子被撞后卖给蔡以亮,但买卖合同是蔡以亮和原告签订的,所以蔡以亮不可能将车款交付给曹晓芹;对证据11阮红梅谈话中提到的30万、32万与本案无关,45.2万元、22500元是周锡华和阮立波的经济往来;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证据20无异议。被告周锡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不知情,对证据3中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60万元是我向李学胜借款,曾向李学胜出具借条;对证据7不知情;对证据8不知情,阮红梅和曹晓芹有经济往来,有时候款项会汇到我账户;对证据9不知情;对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2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出示时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玲丽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9、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晓芹;对证据7不知情;对证据10、12不知情;对证据13-19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2010年8月8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对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予以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对证据8,结合证据10阮红梅的谈话,阮红梅表示证据8中汇出的62万元系阮立波的款项,本院认定该62万元系周锡华与阮立波的经济来往;证据9,结合证据14,因曹晓芹与阮红梅有借款纠纷,故证据9认定为曹晓芹与阮红梅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0仅反映交通事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蔡以亮的陈述属实,仅凭蔡以亮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7日曹晓芹向阮立波汇款17.6万元、2010年7月7日汇款15.2万元、2010年7月26日汇款20.25万元系车辆赔偿款;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15中2010年4月26日周锡华向阮红梅汇款225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与阮立波的经济来往,故该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其他银行凭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16中曹晓芹向其汇款的21.75万元和13万元是用于偿还曹晓芹向原告的另外借款,17.6万元、15.2万元、20.25万元是曹晓芹赔偿其车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6予以采信;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010年10月25日曹晓芹汇款给阮立波的10万元系用于偿还南建海的利息,不予采纳;证据18涉及到案外人,故不予认定;证据19因无法确认录音对方身份,不予采信;证据20反映的是周玲丽与李学胜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晓芹与周锡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锡华曾多次向原告阮立波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向周锡华汇款17.5万元,2009年3月26日汇款20万元,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阮红梅账户分别向周锡华汇款30万元、32万元、45.2万元。被告周锡华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11月21日、2010年1月2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20万元、8.2万元、5万元、5.2万元。被告曹晓芹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汇款21.75万元、17.6万元、15.2万元、20.25万、10万元、13万元。2010年8月8日,被告曹晓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曹晓芹向阮立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被告周玲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曹晓芹、周锡华跟案外人阮红梅、李学胜、南建海等人有经济来往,都由原告牵头介绍或直接经手操办,资金除通过银行汇付外,还有现金直接交付。被告曹晓芹与周锡华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8月8日被告曹晓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在诉状上称该100万的组成是2009年1月29日17.5万元、3月26日20万元、12月16日45.2万元及部分现金交付,庭审时则变更陈述该100万元是对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并不止该三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汇款情况来看,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8日之前,阮立波或指示其姐阮红梅汇给周锡华的总额为144.7万元,而周锡华或曹晓芹汇款给阮立波的总额为128.2万元,原告主张128.2万元中曹晓芹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6日汇款总计53.05万元系曹晓芹向其支付赔车款,并不是曹晓芹和周锡华与原告的借款往来,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5%,假设周锡华或曹晓芹汇给阮立波的款项中包括利息部分,那么从汇款差额来看至2010年8月8日止被告曹晓芹、周锡华尚欠原告100万元也是不合情理的。原告主张曹晓芹曾于出具借条后偿还部分借款,欲进一步证明曹晓芹结欠100万元的事实,其在诉状上陈述的是2010年底偿还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份偿还借款10万元,在庭审时又变更陈述曹晓芹于2010年10月25日汇款10万元及之后现金交付3万元。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8目至2011年2月7日,2010年10月25日远未到期限届满,原告的陈述亦不合情理。原告对100万元的具体结算经过无法做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8月8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反映的10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2010年8月8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晓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晓芹、周锡华共同偿还借款及周玲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立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800元,由原告阮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