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梦。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丽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志冰、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购买吉利牌JL7152D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并于2012年5月份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全险。2013年6月11日,原告将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刘某驾驶,当晚11点20分左右,刘某驾驶该车在曲周县城内沿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光路一鹗大酒店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岳某身上,造成岳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岳某住院6天,花去治疗费2880.97元,入院临时抢救单据3张共550元。出院时医生诊断证明:岳某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受害人岳某在曲周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故岳某误工费为3500÷30×66=7700元;护理费每人每日50元,共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300元;营养费2000元;医药费3430.97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530.97元。后经曲周交警大队调解,刘某一次性赔偿岳某人民币14000元,由原告赔付。原告赔偿岳某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原告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2、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张、医药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岳某医药费和护理费用来源;3、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岳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原告方的交通费用;5、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赔偿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一次性赔付岳某14000元,且该笔钱是原告赔付的。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岳某的完税证明和工资表,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认为时间较长,根据伤情最多休息两周;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根据患者伤情不应该产生交通费用;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冀D×××××吉利牌小型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刘某驾驶,当晚11点20分左右,刘某驾驶该车在曲周县城内沿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光路一鹗大酒店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岳某身上,造成月岳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冀D×××××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致使岳某住院6天,花去治疗费2880.97元,入院临时抢救单据3张共550元。出院时医生诊断证明:岳某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受害人岳某在曲周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经曲周交警大队调解,刘某一次性赔偿岳某人民币14000元,由原告张某赔付。原告张某赔偿岳某后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公司不予理赔,双方致成纠纷,遂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张某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受害人岳某在曲周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故对受害人岳某的工资收入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岳某。受害人岳某住院医疗费2880.97元,抢救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的证明,因其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据不充分,不足以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期间认为受害人李荣香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例,其中虽有李荣香住院期间的相关记录,但针对李荣香的受伤程度和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法院酌情认定李荣香的住院时间为60日。李荣香住院期间视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收入减少情况,为60天×20543/365天,共计33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50元/天,共计3000元;根据李荣香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表确定李荣香的误工费为2409.5元/30天×60天,共计4819元;综上,受害人李荣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891.78元,护理费为33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4819元,共计13087.71元。其中李荣香护理费为3376.93元,误工费为4819元,合计8195.9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为18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合计4891.78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本案中,原告一次性包干赔偿李荣香15000元,已超出李荣香的实际损失13087.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四、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利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之观点,由于被告未提交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种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残值不应低于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公估书中的车损包括了车上货物损失,但该项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8936元,以及因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56116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交通事故中肇事对方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任志龙保险金5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