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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莹莹与郭松、郭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莹,郭松,郭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杨莹莹,女,198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郭国明,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杨莹莹因与被告郭松、郭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国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郭松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郭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莹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松系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被告郭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于2013年1月4日在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郭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被告郭国明在借条上进行了保证。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到期后,被告郭松未清偿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松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郭国明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写欠条时在场的一共三个人。保证人名字是被告郭国明所签不假,但被告郭国明并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4日被告郭松所书写的借条一份,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证明被告郭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郭国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国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借条上保证人的名字是被告郭国明所签不假,但当时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该借条不完全一致,被告郭国明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郭国明认可该借条中其本人签字,对该借条内容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根据生活常理和习惯,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郭松尚未偿还借款。针对该焦点,被告郭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针对该焦点,被告郭国明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郭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莹莹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还款期限为十五天,如到期不还,利息安叁分(3分)计算…2013年1月4日”的借条,被告郭松和被告郭国明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栏上签字摁印。后因被告郭松未向原告如期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国明作为该项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松与被告郭国明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该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月利息三分的约定,超出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6%的四倍即1.84%,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十五天,故二被告应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4%支付该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松、郭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莹莹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4%清偿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松、郭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王崇超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