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国尧与孟张国、方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尧,孟张国,方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张国尧。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孟张国。被告:方武彬。原告张国尧为与被告孟张国、方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迪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尧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方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尧诉称: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利益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本金,且自2012年11月22日起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张国尧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且自2012年11月22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国尧与被告孟张国、方武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之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张国、方武彬应归还原告张国尧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孟张国、方武彬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俞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