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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钱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柴垛村2组。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钱锦山。委托代理人张英斌。原告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被告钱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钱锦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期限为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钱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29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锦山辩称:被告对涉案借条没有异议,但是该50000元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缺向原告所预支的工程款,本案的债务不应由被告归还,即使应该由被告归还,因原告扣押了江苏青阳之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而使该债务消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钱锦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海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钱锦山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计承兑汇票号码3140651-20439177(海成公司不贴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时间为陆个月,为现金转入贵公司指定帐户,过期不还,本人愿意每天罚款壹仟元整,同时以3%月率计算(还款按月计算),还款来源由青阳之光电器工程款来源还款,借款人钱锦山,2011年8月17号。被告钱锦山在承兑汇票底单上签字确认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锦山未按约还款,原告海成公司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海成公司、被告钱锦山通过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约定将原告海成公司承包的江苏青阳之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机电车间工程由被告钱锦山承建,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庭审中,原告海成公司主张按月息2%的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承兑汇票底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锦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海成公司,借条上明确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结算等内容,原告海成公司实际给付了被告钱锦山符合约定的承兑汇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并有实际给付内容,该借货关系成立且合法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锦山辩称原告海成公司给付的该50000元为预支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钱锦山辩称该欠款已因原告海成公司扣押了青阳之光工程的工程款而使该债务消灭,原告海成公司认为借贷与工程款的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扣其工程款,只是被告钱锦山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来源为工程款,才使得两者之间有了联系,结合被告钱锦山在借条中表述还款方式为将现金转入原告海成公司指定账户,可以得出被告写明还款来源的本意为:如被告钱锦山没有按约还款,原告海成公司可以扣留被告钱锦山的工程款。目前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双方之间亦未结算,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原告是否扣留了被告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可以另行处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现金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9421元,但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少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过期不还,每天罚款1000元,同时以3%月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且借款时2%的月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利率计算月息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锦山归还原告海成公司借款50000元。二、被告钱锦山给付原告海成公司借款的利息240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一并结清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标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海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钱锦山负担743元(已由原告海成公司代垫,被告钱锦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