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班广玉、广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班广玉,广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白石水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何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班广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被告广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法定代表人班正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班广玉、广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世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上尉,被告班广玉,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11时30分,被告班广玉驾驶桂N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6省道由灵山县武利往浦北县北通方向行驶,张兆春驾驶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通往武利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326省道26Km+600m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班广玉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认字(2012)5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班广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春所驾驶的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班广玉驾驶的桂N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的车辆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坏所需维修费为10160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坏两个月不能营运的经济损失为39035元,用去评估费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31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广玉、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班广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桂XX**号车辆损坏;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维修发票、环城保修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桂XX**号车辆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4日在浦北县小江镇环城汽车保修厂维修,维修费为10160元;4、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2000元;5、评估书,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9035元;6、评估发票,证明原告用去评估费1950元。被告班广玉辩称,原告的车辆只损坏一小部分,损坏情况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车辆的损坏只需要修理一、两天就完成,修理费过高。对原告所提供的估评意见书有异议,不应赔偿营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班广玉驾驶的桂N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称车辆损坏所需维修费10160元不认可,应以车辆投保的公司确认修理费10022元为准;施救费2000元、停运的损失39035元和评估费19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4773.09元,合计赔偿6773.0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后,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坏所需修理费为10022元。被告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车辆的维修费应以车辆投保的公司确认修理费10022元为准;证据4、5、6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施救费应当由有关资质的单位去实施,而且有相应的正式发票,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证据5,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不应需修理两个月,停运损失的评估应当由法院委托或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原告提交的评估书只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证据6,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而且保险公司不应对停运损失赔偿,故这笔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班广玉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班广玉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坏所需修理费为10022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班广玉、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和被告班广玉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救援拖车费因这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和被告班广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5日11时30分,被告班广玉驾驶桂N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6省道由灵山县武利往浦北县北通方向行驶,原告的司机张兆春驾驶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通往武利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326省道26Km+600m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班广玉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不按规定会车,张兆春驾驶车辆不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认字(2012)5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广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春负次要责任。张兆春所驾驶的桂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被告班广玉为桂NX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经营,该公司为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4日在浦北县小江镇环城汽车保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16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坏所需维修费10022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原告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坏不能营运的经济损失,经评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车辆营运损失为39035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班广玉驾驶的桂N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班广玉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不按规定会车,张兆春驾驶车辆不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班广玉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重,张兆春过错程度较轻,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广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兆春为原告的雇员,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原告和被告班广玉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坏所需修理费为10022元。2、救援拖车费。因这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救援拖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39035元,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报告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鉴定费195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请求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诉讼其他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车辆停止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营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照此规定,本案中的营运损失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上1-3项损失共5105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49057元,因被告班广玉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9188.92元(49057元×70%×85%),被告班广玉赔偿5150.98元(49057元×70%×15%),原告自行负担14717.1元(49057元×30%)。被告永大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对被告班广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9188.92元;三、被告班广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98元,被告广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鉴定费1950元,两项共2514.5元,由被告班广玉、广西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1760元,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