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与李富、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李富,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李青泉职务:主任。被告李富,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艳华,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朱丈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富、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丈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青泉,被告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丈子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李富因贷款买车在原告处办理借款40000元,保证人张艳华。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8日,执行的利率为月息10.666667.‰,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0447元),被告张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华辩称,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等均属实。我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关系。2011年6月29日,被告李富拿钱,经我手给付一次利息725元。本金至今未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李富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4万元,贷款种类为中长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二、(青朱)农信借字[2011]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富借款情况。三、张艳华作为保证人的(青朱)农信借字[2011]第125号保证合同一份。四、编号为125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上述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张艳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李富借款时的真实情况,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张艳华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张艳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富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艳华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对四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李富在原告朱丈子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贷款买车。李富与原告签订了(青朱)农信借字[2011]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包括:“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执行的借款月利率10.666667‰,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艳华与原告朱丈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张艳华自愿为李富的上述金融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要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艳华将李富给付的利息款725元交至原告朱丈子信用社。欠款本金及约定的其他利息,被告李富及张艳华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0447元),被告张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李富提供了金融借款四万元,被告张艳华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艳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李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张艳华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在金融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李富、张艳华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李富进行追偿。被告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期限的认定。《个人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富通过担保人张艳华已经给付原告。因此,本院应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66667‰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率的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利率调整后的次年第一日。上述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参照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载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罚息是一种惩罚性利息,上述内容属于原、被告对违约行为所作的赔偿损失约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第十四条第四项载明的:“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是指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做本金,然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根据逾期的期限再计收利息。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经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该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平、补偿责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66667‰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计算。如上述期限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执行)。被告张艳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艳华代被告李富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就代为偿还金额向被告李富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富、张艳华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