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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亚伟与方份、卞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伟,方份,卞阿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周亚伟,男,53岁。委托代理人蔡文德,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份,男,38岁。被告卞阿娜,女,36岁。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亚伟诉被告方份、卞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德、被告方份、被告卞阿娜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欲将其拥有的芗城区芗城区XXXX房及楼下X号楼XX号车库以3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将30万元给付两被告,因为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补写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被告归还款后,可购回该房。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归还5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2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拟证明①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方份,方份于2010年9月13日补写收条,确认截止2010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②收条载明,被告归还款后,可购回该房。③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归还5万元,尚欠25万元。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份与被告卞阿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份辩称,因王XX急需用钱,被告方份与原告协商以房屋买卖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是借贷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方份出具收条后,该30万元直接汇入王XX的账户,是王XX在使用。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方份于2010年另外写了一份收条。该房产一直在卞阿娜名下,至今没有过户。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方份已累计向周亚伟及周亚伟指定的林XX账户汇入296670元,已经付清欠条上尚欠原告的2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方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银行回单、录音,拟证明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方份累计向周亚伟及其指定的林XX账户汇入296670元,已经付清尚欠的25万元。被告卞阿娜辩称,被告方份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是属于无息的民间借贷。卞阿娜对收条上的内容均不知情,是方份单方的行为,收条也显示购房款30万元是直接汇入王XX的账户,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因此该笔欠款是被告方份擅自对外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卞阿娜于法无据。并且被告方份也已经返还原告296670元,已经付清欠条上尚欠原告的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卞阿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集资建房协议书、漳州师院收款收据、房产证,证明其于2003年6月5日与原漳州师范学院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向漳州师范学院购买位于芗城区X幢XXX室,并于2002年5月18日付清款项,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卞阿娜名下,依法属被告卞阿娜个人财产。二、车库买卖协议书,证明卞阿娜于2004年1月13日与漳州师范学院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向漳州师范学院购买芗城区X幢楼房地层XX车库,并已付清全部款项,属其个人财产。三、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亚伟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将该款存入双方约定的第三方的帐户。被告方份于2010年9月13日补写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一、收款人方份收到周亚伟购买芗城区XXXX房及其X号楼XX号车库购房款30万,本人还款后,可购回该房;二、该款存入王XX农信社帐户。2012年元月17日,被告方份以现金支付方式归还原告周亚伟本金50000元。另查明,一、被告方份于2010年11月15日通过XX银行向户名为周亚伟,帐号为×××9018的XX银行帐户存入20000元。二、被告方份通过XX银行帐户从户名为方份,帐号为×××3812的帐户向周亚伟该×××9018帐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存入20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存入2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存入10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存入1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存入1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存入2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存入10000元,计100000元。三、被告方份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XX银行向周亚伟该×××9018帐户存入10000元。四、被告方份通过XX银行从户名为方份,卡号为×××3518的帐户向周亚伟帐号于2011年6月16日分别存入19700元、3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存入16670元。以上方份通过银行向周亚伟帐户存入共计166670元。综上,被告方份已累计归还原告周亚伟216670元。又查明,被告方份与被告卞阿娜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为据。基于以上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实质上是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亚伟与被告方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方份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卞阿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份已归还原告借款216670元,尚欠原告本金83330元,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尚欠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称被告方份累计向周亚伟及其指定的林XX账户汇入296670元,已经付清尚欠的250000元,其中向原告指定的林XX帐户存入共计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份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向林XX帐户存入的款项是用以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份、卞阿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833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周亚伟负担1683元,被告方份、卞阿娜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佐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