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彭帮贵与钟桂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帮贵,钟桂国,丁世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4号原告:彭帮贵,男,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桂国,男,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丁世林,男,住广西钦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为:①.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04.85元(误工费15186.67元、护理费7773.33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0.4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34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20元);②.以上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桂国、丁世林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9月22日,原告彭帮贵驾驶摩托车载案外人周江波与被告钟桂国驾驶的车主为被告丁世林的粤SVK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桂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帮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江波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VK0**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该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彭帮贵已就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该案已就原告上述费用予以调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44天,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护1人等。5.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34天,原告诉请本人误工费,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收入为34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34天=15186.67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3人护理的护理费,提交了原告妻子颜晓梅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人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农村户口,评残时年满4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42171.36元。彭加全、邹积淑、彭小翠、彭晓红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62周岁、12周岁3个月、11周岁1个月。彭加全、邹积淑仍需分别被扶养13年、18年,有3人扶养。彭小翠、彭晓红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5年9个月��7年11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4人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7458.56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8年+7458.56元/年×15年(彭加全、邹积淑剩余的被扶养年限)÷3人]×20%=19392.26元。以上共计61563.62元。8.鉴定费:4343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VK0**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钟桂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世林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钟桂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5-12项损失共计95548.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5548.29元给原告彭帮贵;二、驳回原告彭帮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帮贵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