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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吕某甲到本村吕某丙家邀请吕某丙到淄博市打工。吕某甲见吕某丙家大门内停放一辆红色千里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启动锁上插着摩托车的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并一直使用。2012年7月17日上午,吕某丙在吕某甲家的地头上发现吕某甲骑着其被盗的摩托车,遂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回吕某丙,被告人吕某甲赔偿吕某丙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吕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乙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