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朱庆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朱庆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高建荣。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朱庆妹。原告高建荣为与被告朱庆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荣起诉称,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截止2011年底被告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2012年12月29日,被告称资金困难要求付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承诺如到期未付清,承担千分之三的日息作违约金,并再次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建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庆妹出具的《欠条》二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5万元,第二份欠条将还款期再延长一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将承担千分之三的日息作为违约金事实。被告朱庆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高建荣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庆妹向原告高建荣购买建筑用模板而拖欠货款,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模板款人民币5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付清。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朱庆妹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因朱庆妹欠高建荣模板款五万元正,于2012年12月30日已到期,朱庆妹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由双方协调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如到期再未能按时还款,加收千分之三的日息,作为违约金。欠款人:朱庆妹,2012年12月29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朱庆妹于2013年8月3日给付原告高建荣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建荣与被告朱庆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庆妹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在欠款本金尚未清偿的前提下,对该2万元是支付欠款本金还是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支付违约金的合意,故该2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欠款本金。原告提出2万元是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其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荣模板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注:按欠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83元,由被告朱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