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曲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邯郸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山。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原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代理审判员贾志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门口东侧,撞到同向在前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后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治疗,仅医疗费一项花去1891.78元,原告委托张某与李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张某一次性包干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自行车修理换件费合计人民币15000元;2、张某车辆损失自己承担;3、李某不足部分自己承担。原告单位职工张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原告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理赔时,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按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法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伤者的各项损失1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某经济赔偿费15000元。2、邯郸市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赔偿款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赔偿受害人15000元的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的。3、李某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套、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李某医疗费为1891.78元,住院天数为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4、曲周县中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护工闫某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李某支付的护理费为每月2776.83元/30天×87天,共计8052.8元。5、曲周县冰海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李某减少收入证明一份、事故前10个月李某的工资表一份、李某所在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的误工费为2409.5元/30天×87天,共计6987.54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7、张某和李某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如果被告证据充分的话应当使用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然而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中的交款人是张某而不是原告,且赔偿费用15000元为何赔偿项目没有显示,让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属原告方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医院收费收据和住院清单都应该提供原件,仅加盖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无法证实本件的来源及真实性,如果原件存放于交警队,应该由其提供保存证明;且李某住院病例上显示的医嘱单反映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的治疗时间应截止到9月17日,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所有的证据上都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所有的证据上都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误工费不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没有异议,保单条款在保单背面都有明确说明。对证据7没有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门口东侧,撞到同向在前李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后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单位职工张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花去1891.78元。原告委托单位职工张某与李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张某一次性包干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自行车修理换件费合计人民币15000元;2、张某车辆损失自己承担;3、李某不足部分自己承担。事后,某某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赔偿受害人15000元的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某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的证明,因其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据不充分,不足以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期间认为受害人李某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例,其中虽有李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记录,但针对李某的受伤程度和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法院酌情认定李某的住院时间为60日。李某住院期间视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收入减少情况,为60天×20543/365天,共计33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50元/天,共计3000元;根据李某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表确定李某的误工费为2409.5元/30天×60天,共计4819元;综上,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891.78元,护理费为33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4819元,共计13087.71元。其中李某护理费为3376.93元,误工费为4819元,合计8195.9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为18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合计4891.78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本案中,原告一次性包干赔偿李某15000元,已超出李某的实际损失13087.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四、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行垫付受害人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8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