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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与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潘某伟、潘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潘某伟,潘某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韦某翠。原告韦某粉。原告韦某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被告潘某伟。被告潘某国被告潘某伟、潘某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与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潘某伟、潘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如贵、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翠、韦某建及三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潘某伟、潘某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诉称:2012年7月,被告潘某伟、潘某国以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的名义雇请三原告亲人韦啟凡为该厂工人,从事红砖的搬运工作,2012年9月3日下午约3时,韦啟凡在工作中上厕所,因劳动强度过大,倒在厕所内,被发现后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医治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荔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浦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未具备有合法用工资格,是非法用工单位,不是一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潘某伟、潘某国作为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的投资人,并以该厂的名义雇请原告亲人韦啟凡做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韦啟凡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依法给予赔偿,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潘某国只给丧葬费15000元,其他赔偿款项拒绝赔偿,特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89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尸体保管费、人工费、消毒费1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83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户口本,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韦啟凡的关系。2、①荔浦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对潘明、韦某翠、韦张洪、程雨凤、张松敏、温家俊、林兴传的询问笔录;②荔浦县公安局对死者韦啟凡尸检意见及法医的资质证明。证实死者韦啟凡是被告请的工人在2012年9月3目死在厕所内,在工作中死亡,是劳动强度过大,并排除机械暴力损伤。3、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对林兴传、韦张洪、韦某翠的询问笔录,证实死者韦啟凡在工作中没有固定休息时间,劳动强度过大。4、荔浦县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申请仲裁不被受理。5、死者韦啟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韦啟凡2012年9月3日死于心源性猝死。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投资人是潘某伟。7、尸体检验费、尸体保管费、消毒费发票,证实三原告为死者开支的费用。被告潘某伟、潘某国辩称:从诉讼主体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没有工商登记。原告诉请赔偿费用有些过高,而且本案被告没有过错,死者是心脏病发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内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某伟、潘某国对原告提供的1、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某伟、潘某国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实是由于劳动强度过大导致死者死亡,而且死者的劳动强度并不大。被告潘某伟、潘某国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而且是半小时装车一次,说明死者劳动强度不大。对这些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的出资人是被告潘某伟、潘某国。2012年7月12日,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雇请韦啟凡为该厂工人,从事该厂装卸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六点至晚上六点,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2012年9月3日下午时许,韦啟凡在工作中上厕所,由于身体疲劳倒在厕所内,被发现后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韦啟凡心源性猝死。荔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韦啟凡的尸体检验意见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尸检费3000元,尸体保管费、人工费、消毒费共1660元。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在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向荔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未具备合法用工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死者韦啟凡,男,1964年10月2日生,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八宝镇河野村委甲乍二组101号人,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韦某翠、女儿韦某粉、儿子韦某建。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该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雇请韦啟凡为雇员,属非法用工,存在过错;韦啟凡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人身损害,理由:韦啟凡从事的装卸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该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的性质决定,上厕所是必要和被允许,韦啟凡死亡在工作时间发生,在厕所死亡也在工作场地内。韦啟凡上厕所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不适和疲劳,在厕所倒下也是因为在工作中过于劳累,体力消耗过大引起的,韦啟凡没有过错。综上,被告荔浦县茶城福鑫页岩砖厂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符合主体资格,由其出资人即被告潘某伟、潘某国承担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韦啟凡系云南省人,但其在广西从事雇佣活动,应按广西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尸体检验费3000元、尸体保管费、人工费、消毒费1660元,因韦啟凡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41356元,减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126356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和数额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伟、潘某国认为韦啟凡系心脏病发作死亡,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也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伟、潘某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保管费、人工费、消毒费、精神抚慰金共126356元给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被告潘某伟、潘某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潘某伟、潘某国负担2850元,原告韦某翠、韦某粉、韦某建负担1017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