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久义、曹久伶、曹福忠、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久义,曹久伶,曹福忠,梁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柏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曹久义,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曹久伶,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曹福忠,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梁峰,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久义、曹久伶、曹福忠、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曹久伶、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久义、曹福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久义于2010年11月9日向我单位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曹久伶、曹福忠、梁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曹久义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久伶、曹福忠、梁峰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久义、曹福忠未出庭答辩。被告曹久伶辩称,我担保这笔贷款属实。被告梁峰辩称,我担保这笔贷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曹久义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号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人为曹久义,保证人为曹久伶、曹福忠、梁峰。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5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号证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1月11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交给被告曹久义。被告曹久义、曹福忠未出庭质证。被告曹久伶、梁峰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1、2、3号证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久义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与被告曹久义、曹久伶、曹福忠、梁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9.52‰,逾期加收30%利息,即按月利率12.376‰计算利息,由被告曹久伶、曹福忠、梁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曹久义于2012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574.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曹久义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久伶、曹福忠、梁峰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久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7574.11元,2013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376‰计算)二、被告曹久伶、曹福忠、梁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