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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丙,农村居民。系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原告母亲王某丙因琐事与父亲王某丁吵架后离家出走,原告一直由父亲王某丁抚养至今,而王某丙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1200元(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丙辩称,2011年正月初七与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遭到王某丁痛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去幼儿园带着吃的穿的看过原告一上午,晚上把原告领我母亲家住了一宿,第二天又送幼儿园去,我没有能力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2日生育原告。2011年2月,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丁因感情不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王某丙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丙与其父亲王某丁虽然未离婚,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长期分居,期间被告王某丙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被告王某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母亲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应负担原告王某甲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确定。其主张的今后抚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抚养费8940元(276×12+319×15+360×5)。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求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