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晓玲与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玲,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马晓玲,委托代理人苗露彬,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律师。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琦,顾问。原告马晓玲诉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露彬、王冉,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玲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04367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学路80号3号楼1单元4层6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55.71平方米,房屋于2007年10月份交付,2009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通知要求补交房款,说根据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测量,原告所购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157.43平方米,2009年5月20日原告按当时的合同单价补缴了6310元,期间原告对实际建筑面积数目并不知情,直到2012年8月份原告的房产证丢失,在补办房产证时查看房屋户型结构图才发现,原告的房屋结构中有一个北向阳台,面积约为1.72平方米,是原告后来补缴了房屋阳台部分的房款6310元,后经查看发现该阳台并不在原告的适用范围内,被告将其出租给他人,而被告将这部分面积计入原告的建筑面积内并让原告补缴了房款。被告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阳台部分的面积1.72平方米即按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2、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包含有一个阳台的面积;3、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补缴了购房差价6310元的阳台款;4、购房合同及附图一份,证明附图中明确约定了阳台;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阳台未在其使用的范围内;6、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购房面积中包含有阳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原告起诉的阳台,被告依据郑州市测绘队的测绘结果多收了原告阳台面积款,现同意退还给原告多收款项,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阳台;测绘书一份,证明测绘的面积中包含有一个阳台,但实际并没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商品房买卖合同1-16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附图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的附图与原告的附图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商品房买卖合同1-16页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图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马晓玲与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大学路80号3号楼1单元4层6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55.71平方米,该房屋被告于2007年10月份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补交房款,理由为根据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测量,原告所购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157.43平方米,2009年5月20日原告按当时的合同单价补缴了6310元。2012年8月份原告的房产证丢失,在补办房产证时发现房屋户型结构图中有一个北向阳台,面积约为1.72平方米,至今未在原告的居住适用的范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阳台部分的面积1.72平方米即按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该房屋被告于2007年10月份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5月份,又通知原告按照房屋结构中补缴了房屋阳台部分的房款6310元,房屋户型结构图中有一个北向阳台,面积约为1.72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阳台部分的面积1.72平方米即按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为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房产证(位于郑州市大学路80号3号楼1单元4层6号)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向原告马晓玲交付房屋阳台部分的面积1.72平方米或按商品房价款向原告马晓玲支付房款;二、驳回原告马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原告马晓玲承担10元,被告郑州华浩置业有限公司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