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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9)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张继忠,张莉,张杰,郭某,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鼎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忠,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陈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莉,女,1972年8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系被害人陈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工人。系被害人陈某之子。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9日被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鼎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蔚,该公司董事长。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忠、张莉、张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再来快餐店”路段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陈某撞倒,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生前与其丈夫张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铁路站西工务楼生活居住多年至去世。又查明,被告人郭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4380元(15年×18292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时开支的医药费1462.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377.92元(3人×99.08元×8天),交通费5000元,收尸冷藏整容护理等费用6950元,合计308253.32元的90%即27742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从交警大队已支取人民币20000元(结案时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垫付医药费730元,又往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处交住院押金5000元(可另行解决)。该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共计31万元。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和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郭某驾驶肇事车辆,当时我车上的副驾驶座着,发生事故时我在想事面朝外,没看到出事的过程,只是听到响了一下,车就停在那了,我下意识到出事了,郭某说“撞人了”我和郭某就下车了,我下车后看见有人倒在车后面,我就在边上打120、122,又给单位打电话。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我老伴,当时我们在一起走着,由我儿子家出来,由北向南想回家,当时陈某推着自行车走在左面,我在自行车的右边走,路边停的车很多,正走找就听到响声不对,我一看老伴和自行车都不见了,我老伴倒在一辆车的后面,自行车也横在前面,地上都是血,我就抓到那开车人让他打电话,他总说电话打不通,是别人打的电话,他那车连刹车都没有,也没按喇叭,他们一起的人都到了,120车还没到。陈某当时就死了,到医院大夫就说人不行了。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肇事经过。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检验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0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颅变形呈扁平状,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记入在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受害人陈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至去世,应视为城镇居民。被告人郭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莉、张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鼎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又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作为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数额内承担上述损失90%的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莉、张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74380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时开支的医药费1462.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377.92元、交通费5000元、收尸冷藏整容护理等费用6950元,合计308253.32元的90%即277427.9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比例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再来快餐店”路段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陈某撞倒,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生前与其丈夫张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铁路站西工务楼生活居住多年至去世。又查明,被告人郭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致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4380元(15年×18292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时开支的医药费1462.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377.92元(3人×99.08元×8天),交通费5000元,收尸冷藏整容护理等费用6950元,合计308253.32元的90%即27742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从交警大队已支取人民币20000元(结案时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垫付医药费730元,又往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处交住院押金5000元(可另行解决)。该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唐山蒙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共计31万元。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和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贺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损失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莉、张杰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