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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宁与朱嘉、第三人梁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朱嘉,梁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刘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艳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诉被告朱嘉、第三人梁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朱嘉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第三人梁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关区永安街星光园6号楼2单元1层2号临街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租金2300元,被告不得拖欠租金;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到期后,装修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如转租,须经原告书面同意;租赁协议到期不再续租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内被告所用各项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2013年4月22日,双方租赁协议即将到期,原告按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到期后腾清房屋并返还原告。现双方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却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承租的位于北关区永安街星光园6号楼2单元1层2号房屋(临街门面房)腾清并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的损失,按照每月35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房屋腾清之日止。被告朱嘉辩称,被告与原告合同已到期,现在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所称房屋,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艳红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将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说原告同意转租,且直接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在以上承诺下签订了合同并支付4万元的转让费,以及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房租钱9200元。被告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件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而且2012年11月12号第三人直接给原告租金13800元的半年房费,根据最高院的审理意见第16条,应认为本转租合同已经生效,第三人应对出租物有权占有,第三人请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返还第三人4万元的转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有的星光园6号楼2单元1层2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到期要续租时,甲、乙双方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租金每月2300元,租金实行预付方式,每半年交一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如想转租,须经甲方同意,甲乙双方签字后方可实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半年房租。2012年8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房屋门口张贴出租转让单出租该房屋。2012年8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租赁合同过户手续;被告应收第三人转让费45000元,实收第三人40000元,剩余5000元由第三人给被告打欠条;5000元余款待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付清。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转让费40000元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房租97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缴纳租赁房屋的费用13800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到条一张。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星光园6号楼2单元1层2号房屋门口张贴通知,通知被告腾房。诉讼中,原告称没有同意被告转租,第三人向原告房租时,原告以为第三人时被告的服务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宁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通知一张,第三人梁艳红提供的《协议》一份、收到条两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届满前,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故该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在租期届满时终止。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告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建立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5月30日届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已经丧失基础,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继续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及占有人在租赁房屋到期后,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即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确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每月2300元,该租金损失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2300元计付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及第三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嘉及第三人梁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宁位于北关区永安街星光园6号楼2单元1层2号临街门面房;二、被告朱嘉及第三人梁艳红每月支付原告刘宁租金损失2300元(从2013年6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朱嘉及第三人梁艳红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朱嘉、第三人梁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