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高峻与高体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国敏;高峻;高体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国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峻,无业。原审被告高体岐,唐山市副食品总公司第八批发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吴国敏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79年,高体岐与裴宝英(2000年2月病故)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高峻。1987年,高体岐与裴宝英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建造平正房六间,登记在高体岐名下。2001年6月11日,高体岐与吴国敏登记结婚。2006年,高体岐与吴国敏在季家屯2栋6排7号增建倒座三间、厢房一间。2008年,高体岐到政府主管部门将吴国敏增加为房产共有人。2010年1月28日,高体岐作出放弃继承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中属于裴宝英所有的其应继承的份额的声明。2013年3月24日,裴宝英父亲裴继雨亦作出放弃继承季家屯2栋6排7号房产中属于裴宝英所有的其应继承的份额的声明。2011年前后,高峻从部队转业回家,得知房屋产权已变更,后与高体岐、吴国敏协商未果,引发诉讼。现上述房产已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平正房六间系被告与裴宝英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后增建的倒座三间、厢房一间系被告与第三人所建,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和裴继雨放弃各自继承房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裴宝英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产虽经政府主管机关确权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但原告并未放弃自己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所以该房产并不因登记于被告和第三人名下而发生物权的改变和权利的移转。原告诉请增建倒座三间、厢房一间由其出资并委托被告代为建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平正房六间拆迁取得的相关权益,原告高峻、被告高体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倒座三间、厢房一间拆迁取得的相关权益,被告高体岐、第三人吴国敏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吴国敏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高体歧在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后,又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为,不具法律效力。2、高体歧对自己房屋产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成为季家屯2栋6排7号的共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1、季家屯2栋6排7号为高体歧与裴宝英共同房产,且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此房产与上诉人无关。2、新建的厢房和倒座是由高峻出资建成的,故此厢房和倒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季家屯2栋6排7号的房产系高体歧与前妻裴宝英所建。此房产为高体歧的婚前财产,因其并未放弃对此房产享有的权利,故高体歧的婚前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于上诉人吴国敏主张季家屯2栋6排7号的房产归属其与高体歧共同共有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高体歧与吴国敏婚姻存续期间增建倒座三间、厢房一间,此增建房产属于高体歧与吴国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高体歧主张增建房产系由高俊出资建造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