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尹启西与苏金、苏孝斌、尹正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启西,苏金,苏孝斌,尹正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尹启西,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月北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权、陈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金,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月北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孝斌,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月北村*组,农民。未提供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正柱,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月北村*组,农民。未提供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启西与被告苏金、苏孝斌、尹正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启西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权、陈启,被告苏金、苏孝斌、尹正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白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启西诉称:2012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尹正柱母亲给原告买电冰箱,为此,被告尹正柱的妹妹尹正英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打了尹正英一个耳光后,被告苏金(尹正英的丈夫)、苏孝斌(苏金父亲)跑到原告家里,被告苏金让原告给尹正英看病,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被告苏孝斌前来帮忙,两人将原告拖至院内,按在地上,被告苏金用木棒殴打原告背部,被告苏孝斌脚踢原告胸腔,被告尹正柱也上前殴打原告,经邻居前来拉开,三被告方才离去。原告回到家里后不久,被告苏金、苏孝斌再次跑到原告住处,苏金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二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家遭到被告尹正柱的殴打,当日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侧部皮肤裂伤;3.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被再次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876.9元,后变更为33377.9元。原告尹启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大同派出所对原告尹启西、苏金、苏孝斌、尹正柱、张国琴、郑前翠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和经过。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12年12月9日外伤为轻微伤。3.汉滨区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被被告尹正柱打伤的事实。4.汉滨区第二医院2012年11月14日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共30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为8573.9元。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住宿花费情况。8.餐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吃饭花费及复印病历花费情况。9.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被告苏金辩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殴打被告苏金的妻子尹正英,随后,被告苏金及家人找原告要求给尹正英看伤,遂引起纠纷,被告苏金只是与原告撕抓,并未殴打原告,并且原告具有过错,原告无故辱骂、殴打正在怀孕的尹正英,被告一家找到原告讲理,原告不予理睬,还辱骂被告一家,正是原告的暴行才引起此次纠纷。并且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右第二肋骨骨折,原告根本不构成伤残,公安机关也未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大同派出所对张立艳、尹正英、尹正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苏金并未殴打原告,而且原告有殴打尹正英的行为,自身具有过错。2、汉滨区第二医院2012年11月10日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事发当天肋骨并未骨折,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其肺部疾病,出院记录也显示原告没有什么问题。3、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外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伤情也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苏孝斌、尹正柱的答辩意见和苏金的答辩意见一致,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无法证实其与原件一致,并且六份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同意由法院到大同派出所核对后予以确认,经核实证据与原件无异,虽然六份证言陈述有差异,但基本能说明当天的打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以缺乏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三被告认为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花住院医疗费治疗了其他疾病,门诊票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该组票据中住院医疗费虽然原告诊断有肺结核、肺大泡的疾病,但汉滨区第二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始终在医院外科治疗,医院外科应该未治疗其肺部疾病、其花费应予认可,对于原告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右肋骨骨折等症状,经鉴定与三被告无关,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有: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疾病,其花费应予认可,故对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安康残联、安康骨伤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三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已经被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推翻,故鉴定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关于2012年12月19日的外伤的鉴定,无法证明系被告尹正柱造成,被告尹正柱也不承担鉴定费用,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说明交通花费的趟次,住宿费、餐费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用以证明住院的用餐花费,该费用可计算在伙食补助费之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9,三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苏金的证据1,原告以三位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目的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事发后住院没有检查出骨折,而并非原告当天没有骨折,该证据所显示的骨折伤情,因其关联性已经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认,仅能反映原告住院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以其不能证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尹启西与其侄女尹正英发生争执,被告苏金(尹正英丈夫)、苏孝斌(苏金父亲)、尹正柱(尹正英哥哥)闻讯赶来,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苏金、苏孝斌将原告殴打致伤,期间被告尹正柱也侵犯了原告身体,当日原告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肺大泡;3.右侧胸膜肥厚。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心人民医院做左胸部检查,CT平扫+三维重建检查报告显示为:1.双肺改变考虑陈旧性病灶,请结合临床;2.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并右肺上叶肺大泡形成;3.双肺胸膜局限性增厚、粘连;4.肺顶部钙化灶;5.右侧第二肋之改变考虑骨折;左侧5、9肋之改变请结合临床。2012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到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二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遭到被告尹正柱殴打致伤为由,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侧部皮肤裂伤;3.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被再次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876.9元,后变更为33377.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尹正柱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5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肋骨骨折成伤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认定尹启西2012年11月10日外伤所致右第2肋骨骨折之诊断依据不充分;2、尹启西2012年11月10日之外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其侄女尹正英发生争执时,殴打了尹正英一个耳光,致使被告苏金、苏孝斌与原告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苏金、苏孝斌致伤原告,被告尹正柱也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原告因伤住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伤害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苏金、苏孝斌是殴打原告的主要参与人,承担较大赔偿责任,被告尹正柱承担较小赔偿责任。原告尹启西诉称2012年12月9日再次被被告尹正柱打伤,因未提供尹正柱殴打原告的证据,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因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的期限已超过举证期限(在立案后4个多月),且未提交书面取证申请(依据法律规定需交书面申请),该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中原告在安康残联门诊治疗票据、安康骨伤医院的门诊票据、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为本次受伤花费,依法不予支持,汉滨区第三医院的票据(2012年12月9日所受外伤)缺乏侵权事实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对于汉滨区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696.5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十级伤残不成立,不能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住院期间,每天标准按照上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04元,予以支持。住宿费、用餐费其票据无交款人姓名且时间均未在住院治疗期内,故该两项费用不能反映实际花费,不予支持。鉴定费2张共17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第2次鉴定为2012年12月受伤害所作,其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该次鉴定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启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55.54元,由被告苏金、苏孝斌分别赔偿40%,即2942.2元,由被告尹正柱赔偿1471.1元。二、驳回原告尹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苏金、苏孝斌、尹正柱各承担200元,原告尹启西承担1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尹正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代理审判员 宋 飞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维维赔偿清单1、医疗费3696.54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误工费:15天×107元/天=160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9、交通费84元6、打印费20元以上合计7355.54元,由被告苏金、苏孝斌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2942.2元,由被告尹正柱赔偿20%,即14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