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万荣锁与张全松、濮必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锁,张全松,濮必飞,肖由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万荣锁,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松,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濮必飞,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肖由德,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和县。原告万荣锁诉被告张全松、濮必飞、肖由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锁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被告张全松、濮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由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锁诉称:被告濮必飞、肖由德雇请了原告万荣锁等人建造被告张全松家房屋,2012年9月4日因施工用的混凝土搅拌机发生故障,原告前去维修,后因他人开机造成原告手指受伤,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256.6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2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张全松辩称:建房协议书中第五条已经说明,建房安全问题由被告肖由德承担,与被告张全松无关。被告濮必飞辩称:被告濮必飞是公证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建房工程款如果拿不到,我承担责任,而且盖房合同中,我不拿一分钱。被告肖由德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适格主体;2、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8014.6元;4、安徽省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接受治疗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全松质证:我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不了解。原告受伤一个星期后到工地上了。被告濮必飞质证:具体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不了解,但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被告肖由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全松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证明被告张全松不承担责任,应被告肖由德承担责任。原告万荣锁质证:协议书不清楚,不知道,是被告张全松、肖由德等签订的,签订协议书我不在场。被告濮必飞质证:协议书是真实的。公证方是负责工钱的,如果房主工钱不能到位,我负责房主该给原告的钱给原告,其他的钱给被告肖由德。被告肖由德未质证。被告濮必飞未提交证据。被告肖由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全松与被告肖由德签订协议,被告张全松将新建一幢两间三层楼房交由被告肖由德建设,被告濮必飞为公证人。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肖由德负责工程安全,与被告张全松无关;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张全松付款由被告濮必飞签字,否则付款无效。2012年9月4日因施工用的混凝土搅拌机发生故障,原告前去维修,后因他人开机造成原告手指受伤。经核实,被告肖由德为个人,无建造三层房屋资格。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医疗费经计算为28014.6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20元标准,合计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20元标准,合计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60元标准,合计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是事实,但原告诉求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按照30天计算,合计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诉求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2013年全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61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720元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9项费用合计5255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问话笔录复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由德雇请了原告万荣锁为被告张全松建造房屋,原告在建造房屋期间受伤,被告肖由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期间,未注意到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对于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濮必飞为协议公证方,未雇请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全松为房主,与被告肖由德有约定,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张全松将房屋建造交由无建房资格的第三人建造,应与被告肖由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全松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协议向被告肖由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8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52556.6元,被告肖由德赔偿原告万荣锁42045.28元(52556.6*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全松对被告肖由德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万荣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万荣锁负担185元,被告张全松、肖由德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雄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