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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翔群与卢旺、王建华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群,卢旺,王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王翔群,男。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卢旺,男。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王建华,男。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原告王翔群诉被告卢旺、王建华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卢旺、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群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卢旺、王桂兰夫妻以其二人开办的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房地产公司)、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鸿泰投资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借原告人民币2830万元,月息2分。后因广宇房地产公司、鸿泰投资公司拒付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卢旺、王桂兰及广宇房地产公司、鸿泰投资公司起诉到安阳市中级法院,该院依法对广宇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查封。2013年4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卢旺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被告卢旺将其在广宇房地产公司55%的股权以55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建华。该股权转让款无来源无去向,根本就不存在。且被告王建华其系低保户,又怎么会有550万元,更不可能有全部900万元转让款。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的被告卢旺、被告王建华关于广宇房地产公司55%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被告卢旺、王建华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恢复到被告卢旺名下。被告卢旺、王建华辩称,2012年11月6日达成的广宇房地产公司55%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转让,其形式、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王桂兰、被告卢旺及广宇公司、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对广宇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被告卢旺和王桂兰系夫妻关系,卢旺系广宇房地产公司和鸿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旺、王桂兰分别是广宇房地产公司和鸿泰投资公司仅有的二位股东。安阳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1、鸿泰投资公司返还原告王翔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广宇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王翔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33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6日,安阳市中级法院宣判之前,在诉讼之中,被告卢旺将其名下价值5千万的土地使用权中的55%股权以55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建华,但没有提交付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卢旺与被告王建华虽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广宇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不能提交双方实际交付转让价款的证据,应认定是被告卢旺为逃避债务,与被告王建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卢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广宇房地产公司名下的5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建华,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卢旺、王建华应及时将公司股东登记情况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旺与被告王建华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效;二、被告卢旺、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恢复到被告卢旺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50元,由被告卢旺、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