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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爱芳与被告郭学申、秦九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芳,郭学申,秦九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贾爱芳。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申。被告秦九香。委托代理人郭学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原告贾爱芳与被告郭学申、秦九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芳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郭学申,被告秦九香委托代理人郭学申、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芳诉称,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学申驾驶被告秦九香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陵西街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学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悉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学申和秦九香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145.97元。被告郭学申、秦九香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贾爱芳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4原告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费用共计36302.87元;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支出;6、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数额;9、护理人员孙晓红工作单位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数额;10、护理人员贾群芳工作单位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数额;11、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金额;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13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应由司法鉴定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排除该费用已报销,如报销应予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3年1月31日至4月1日没有治疗记录,有挂床现象,期间的各项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为事业单位人员,不证明期间收入减少;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酌情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郭学申、秦九香的质证意见同天平保险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郭学申、秦九香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称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天平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学申驾驶被告秦九香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陵西街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学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被告郭学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36302.87元(含被告郭学申垫付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左右。2013年6月1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秦九香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学申驾驶被告秦九香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陵西街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学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郭学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因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学申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8天,医疗费36302.87元,(含被告郭学申垫付500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嘱从2013年1月31日至4月1日无治疗记录,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扣除无治疗记录期间的床位费2745元,原告的医疗费33557.87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票据复印件由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为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1350元;3、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定为27天×20元=540元;4、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6、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自负;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15.87元。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40447.87元,应由被告郭学申承担,扣除被告郭学申已付的5000元,被告郭学申还应赔偿原告35447.87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463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爱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10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爱芳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46386元;三、被告郭学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爱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5447.87元;四、驳回原告贾爱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学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