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允花与被告曹学利、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允花,曹学利,王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姚允花。被告曹学利。被告王明霞。原告姚允花与被告曹学利、王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曹学利向我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曹学利、王明霞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曹学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曹学利、王明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允花与被告曹学利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也提供了借款,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学利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学利、王明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利、王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允花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曹学利、王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允花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西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