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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传林与贾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林,贾协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张传林。委托代理人宋德立。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协五。原告张传林与被告贾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立、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协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8月间,被告以所承建工地需流动资金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共计166000元,至今一直不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截至起诉之时的利息48000元(利息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贾协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13日借条各一份。三份借条借到人的名字均为“贾协伍”。因借条上的名字“贾协伍”与被告的姓名不一致,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三份借条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并配合鉴定。被告收到传票后仍不到庭,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8月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分别为:“贾协伍借到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2009年7月24号”;“贾协伍收到现金壹万元正,2009、8.5”;“借条,中国航天工地、地质工地急用现金拾伍万元正,2009年8月13号,贾协伍”。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借款将被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虽然借条上的“贾协伍”与被告身份证上的“贾协五”不一致,但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借条提出异议,且不配合笔迹鉴定,视为对证据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以被告所欠166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贾协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协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林借款本金十六万六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十六万六千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贾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