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 原告许付华、申德清与被告房银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付华,申德清,房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第01251号原告:许付华。原告:申德清。被告:房银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原告许付华、申德清与被告房银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付华及其与申德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付华、申德清诉称:2012年7月5日13时20分,余龙兵驾驶房银辉所有的豫P*****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叶集试验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民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许付华驾驶的桂A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许付华及其车上乘员申德清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付华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房银辉及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2799.6元(其中许付华为167699.8元,申德清为2455099.8元)。被告房银辉未答辩。被告财险商丘公司辨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商业险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赔付,超出医保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4、再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二原告主张的三期(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申德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许付华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许付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余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许付华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0144.4元,并需二人护理。四、户口簿,证明许付华系城镇居民。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许付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4、支付鉴定费3000元。六、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许付华于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许付华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八、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二个商业险。九、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房银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余龙兵系合法驾驶。原告申德清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申德清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德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余龙兵承担主要责任,申德清无责。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申德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3157.14元。四、许付华户口簿,证明申德清与许付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五、鉴定费及其发票,证明1、申德清双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60日;3、面部疤痕治疗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4、支付鉴定费2800元。六、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证明申德清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申德清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八、九、十三组证据与许付华提供的相同,证明目的也相同。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13时20分,余龙兵驾驶房银辉所有的豫P*****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叶集试验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民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许付华驾驶的桂A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许付华及其车上乘员其妻申德清受伤。之后,许付华、申德清被叶集试验区中医院的120救护车拉往该院进行抢救,因受伤严重,紧接着二人又被转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申德清因病情危急,当晚又转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申德清系失血性休克,肝挫裂伤4级,双侧多发性骨折(8根)、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双肺挫裂伤,轻度脑震荡,该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14日出院。以上三院共支付医疗费91322.34元,其中在叶集试验区中医院的医疗费中含许付华的医疗费(因未办入院手续,医疗费均记在了申德清的名下),另含外购人血蛋白3780元。许付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往安徽省立新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许付华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在该院行右侧肩锁关节开放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以上二院共支付医疗费30144.4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房银辉垫付给许付华医疗费10000元。2012年7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余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付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申德清无责任。2013年2月28日,经叶集试验区孙岗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许付华、申德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许付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申德清双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60日,面部疤痕修复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许付华、申德清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2800元。现原告许付华要求被告房银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144.4元、误工费74666.6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8142.6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167699.8元;原告申德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157.14元、误工费41999.9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98714.04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245099.8元,两项合计412799.6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许付华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任营运总监,月工资16000元;申德清于事故发生前也在该公司任行政主管,月工资7000元。又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再查明,豫P*****号、豫P****号车在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两车合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两车合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5元(两车合计),并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房银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豫P****号车在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房银辉承担。关于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系资质齐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没有违反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付华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申德清虽是农村居民,但因与许付华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关于二原告的工资问题,二原告提供了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庭审后,本院又派员去用工单位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许付华的月工资为16000元,申德清的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申德清因大量失血,而外购人血蛋白金额为3780元,系非医保用药,被告财险商丘公司提出由实际侵权人房银辉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叶集试验区、六安市及合肥市三地医院治疗,必然会支付交通费,现酌定许付华、申德清的交通费各800元。原告许付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因医院出具了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按照87.8元一天一人计算,没有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许可。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二原告的受伤程度、过错情况等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许付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申德清的为10000元。被告财险商丘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银辉垫付的10000元人民币,待原告许付华获得赔款后予以退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许付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144.4元、营养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8804.4元(38天×87.8元/天×2+22天×87.8元/天)、误工费74666.6元(16000元÷30天×14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4447.4元(注: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少算15276.4元),其中由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13.18元[(194447.4元-120000元-3000元)×70%],两项合计为170013.18元,由房银辉赔偿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其余损失,由许付华自行承担。原告申德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1322.34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误工费41999.9元(70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21024元×20年×2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60387.84元,其中由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602.49元[(260387.84元-120000元-2800元-3870元)×70%],两项合计为213602.49元,由房银辉赔偿4669元[(2800元+3870元)×70%],其余损失应由许付华承担,但因申德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许付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申德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3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房银辉赔偿许付华鉴定费2100元,赔偿申德清鉴定费等合计4669元,两项合计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付华、申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被告房银辉负担6492元,原告许付华、申德清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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