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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伟,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海萍,姜文浩,姜永贵,马桂荣,陈煦妍,吉林新方圆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禹,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范立晶。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井桂红,总经理。原审被告:马海萍。原审被告:姜文浩。原审被告:姜永贵。原审被告:马桂荣,住吉林市。原审被告:陈煦妍,住昆明市。原审第三人:吉林新方圆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大庆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宏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徐德俊、姜秀春、徐新禹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晶,原审第三人吉林新方圆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海萍、姜文浩、姜永贵、马桂荣、陈煦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8月25日,姜海军(死亡)驾驶陈珩(已死亡,生前与杨宏伟是夫妻)所有的吉A-BE6**号桑塔纳轿车,与徐纯生(已死亡,生前与范立晶是夫妻,徐纯生是徐德俊、姜秀春之子,徐新禹是徐纯生、范立晶之女)驾驶的吉B-5H4**号奇瑞轿车相撞,姜海军、陈珩、徐纯生死亡,吉A-BE6**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是陈珩,姜海军是司机。永吉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姜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8517.14元、误工费176.88元、护理费403.44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7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共计443649.96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杨宏伟在原审时辩称:1、杨宏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姜海军,即是交通事故主体就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姜海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后,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的价值内进行清偿,应由姜海军进行赔偿。3、发生事故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杨宏伟丈夫的名下,但是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吉林新方圆牧业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陈珩和姜海军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4、姜海军与陈珩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因侵权产生的债务不能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来认定,根据病志本记载,陈珩先于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是在陈珩死亡5天后死亡的,所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综上应认为杨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方圆牧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是一起民事赔偿案,该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就本案的驾车人姜海军及乘车人陈珩二人均是以法律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而涉案的车辆也属法律所规定私人名下车辆。答辩人与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而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被告是法律上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的裁定。二、本案的被告在追加请求书中声称:驾车人姜海军及陈珩二人是在回公司办理业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定工亡。答辩人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一规定是指在上下班途中的职工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伤害时,应当按工伤处理。而并非是指驾驶私家车的自然人及乘车人,因为私家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是道路交通的参与主体,因此属道路交通法律调整范畴。乘车人陈珩虽然是答辩人聘用的兼职人员,即辽宁分公司销售业务经理,但该人的第一职业为吉林市兽药饲料监察所副所长,其工作保险法律关系现应属原工作单位,即吉林市兽药饲料监察所,只有在该人退休后方可参加新就业单位的工伤医疗保险,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两份工伤医疗保险。姜海军是答辩人聘用的辽宁分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而非专职司机。其二,根据答辩人公司的工作安排,其二人的工作区域为辽宁地区,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这一点。并且事发前一天即8月24日,陈珩的工作记录记载,二人是在双辽县郑家屯的养猪户李女士家开展业务。如果说二人是在前往公司的路上,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不应该是在三百公里以外的G302线513KM+120M处。而且二人的工作范围仅限于辽宁地区,并且姜海军也不是汽车驾驶员,显然当天二人在该事故地点的行为与其二人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关系。其三,陈珩、姜海军二人如果属工亡,必须经长春市工伤鉴定仲裁部门裁决后方可确定,而对于工伤鉴定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款所规定法律诉讼的必要条件,因在该诉讼程序中答辩人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诸多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必然造成答辩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公平。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所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是指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的。二人是从事饲料销售的工作人员,如果二人是在饲料销售过程中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所销售的饲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才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其五,驾车人姜海军及乘车人陈珩二人的工作区域是在辽宁省境内,如果说二人回公司办理业务也应当是从辽宁返回长春的途中,而不应是从吉林市到长春的途中。三、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车人姜海军心腔血液乙醇浓度含量125.89MG/100ML属醉酒驾车,《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导致伤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驾车人乘车人在本起交通肇事过程中均不具备执行职务工作的法定条件,同时驾车人属醉酒驾车就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虽然驾车人姜海军已经死亡,不能追究其所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其行为的刑事犯罪法律性质是确定的。而乘车人陈珩在明知驾车人是在醉酒状态下的驾车行为不加制止,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放纵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陈珩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这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同时也不能仅凭被告人在申请中“陈珩属职务行为”就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的裁定,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马桂荣、陈煦妍、姜永贵、马海萍、姜文浩、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5日9时30分,姜海军驾驶×××号桑塔纳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13公里+120米处,弯道超速行驶侵入公路中线左侧,与迎面而来的徐纯生驾驶的×××号奇瑞轿车迎面相撞,之后又与在奇瑞轿车前面行驶的隋佳俊驾驶的吉02-553**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内乘客陈珩、奇瑞轿车内乘客石立国、邹大洋当场死亡,姜海军、徐纯生受伤,姜海军经抢救无效于25日死亡。徐纯生受伤后先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于同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上髁撕脱骨折,行双侧下肢清创负压吸引术,2010年8月27日徐纯生死亡,先后共住院二天,花费医药费58517.14元。事故发生后,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姜海军醉酒后驾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奇瑞轿车的驾驶人徐纯生、吉02-553**号四轮拖拉机的驾驶人隋佳俊无事故责任;乘车人陈珩、石立国、邹大洋无事故责任。×××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为陈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陈珩为吉林市畜牧局干部,被新方圆牧业公司招聘为兼职销售人员。2010年1月1日起,陈珩负责辽宁地区猪料、水产料的销售工作,为销售经理,姜海军为新方圆牧业公司的一般销售人员,陈珩与姜海军系上下级关系。徐纯生死后,其继承人为父亲徐德俊、母亲姜秀春、妻子范立晶、女儿徐新禹。陈珩的继承人为妻子杨宏伟、母亲马桂荣、女儿陈煦妍。姜海军的继承人为父亲姜永贵、妻子马海萍、儿子姜文浩。庭审前被告杨宏伟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陈珩的其他继承人马桂荣、陈煦妍与姜海军的继承人姜永贵、马海萍以及新方圆牧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查明姜海军还有一子姜文浩,依职权追加姜文浩为被告。陈珩生前与杨宏伟一居生活,其母亲马桂荣及女儿陈煦妍另居。姜海军是否有遗产不详。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珩作为肇事车辆×××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内,姜海军并非陈珩的司机,二人为同事关系,共同开展销售工作,事发时应认定是陈珩委托姜海军代其驾车,而不属于对车辆租用、借用的情况,所以陈珩不应承担出租、出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而是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对车辆事故承担责任。×××号桑塔纳轿车为陈珩与杨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是该车的所有人,均从该车的利用上获取利益,陈珩因交通肇事所负的债务,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宏伟承担赔偿责任。法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应当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杨宏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被告姜海军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和被告杨宏伟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姜海军的遗产及遗产继承的情况,所以原告及被告杨宏伟要求姜海军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宏伟赔偿后,可在查明姜海军留有遗产并且其继承人已经继承遗产后,向姜海军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和被告杨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珩其他继承人继承陈珩遗产,故要求陈珩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陈珩的其他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杨宏伟赔偿后,亦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追偿。陈珩与姜海军虽为新方圆牧业公司聘用的销售人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陈珩与姜海军的工作区域为辽宁地区。2010年8月24日二人在双辽开展业务,而25日早9时30分事故发生时,二人从永吉县岔路河镇境内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长春,该时间和区间不符合二人正常工作区域的工作时间和业务范围,杨宏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珩当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肇事车辆登记在陈珩名下,被保险人也为陈珩,虽然保险费用为新方圆牧业公司支付,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为新方圆牧业公司,故对于原告及被告杨宏伟要求新方圆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针对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只承担一次赔偿责任,本案中×××号奇瑞轿车的驾驶员徐纯生及乘客石立国、邹大洋均身亡,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均应对徐纯生、石立国、邹大洋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石立国及邹大洋未参与本次诉讼,但为保障受害人权益,应为石立国、邹大洋的继承人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即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三分之一予以支持。因石立国与邹大洋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对于徐纯生的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按全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用药明细等,徐纯生自2010年8月25日至27日,共在该院住院2天,应按2天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入院时为重症监护,相应的护理费用已计入医药费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需要其他护理及相应级别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徐纯生虽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徐纯生、石立国、邹大洋、姜海军、陈珩均死亡,原告要求按城镇赔偿标准统一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新禹生于2010年4月6日,为农业户口,对于其抚养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并扣除生母范立晶应负担的部分,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徐纯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医疗费58517.14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2天)、合计58617.14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误工费117.92元(58.96元×2天)、丧葬费14699.50元、死亡赔偿金341408.28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15411.47元×20年)+被抚养人徐新禹生活费33178.88元(4147.36元×16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361225.70元中的36666.67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1/3);三、被告杨宏伟赔偿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医疗费58517.14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58617.14元中的48617.14元;四、被告杨宏伟赔偿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误工费117.92元、丧葬费14699.50元、死亡赔偿金341408.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361225.70元中的324559.03元(361225.70元-36666.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五、驳回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责任判决姜海军的继承人姜文浩、姜永贵、马海萍在继承遗产范围价值内给付,按相应责任判决杨宏伟在继承遗产范围价值内给付,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采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推定车辆共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有悖于法律规定。首先,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丈夫陈珩名下,该车平时由陈珩驾驶和管理。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对车辆发生事故后可以认定车辆共有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且在实际生活中车辆共有人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共有的机动车,故不能推断车辆共有人就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根本也不知道驾驶员姜海军已醉酒,因此上诉人无过错;其次,可以推定陈珩当时明知姜海军已醉酒,并同意其驾驶车辆,依法律规定,陈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行为人姜海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原审仅凭陈珩已死亡,就认定上诉人也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海军在事故中已死亡,应当判决在其遗产范围价值内给付,对于陈珩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也应当如此进行判决。至于该二人是否有遗产或者遗产是否已继承并不主要,原审法院不能因此就判决姜海军的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发回重审后只是追加了当事人,论述与第一次判决论述的观点相一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马海萍、姜文浩、姜永贵、马桂荣、陈煦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死者姜海军醉酒驾驶×××号桑塔纳轿车严重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号奇瑞轿车和吉02-553**号四轮拖拉机三车连撞,造成奇瑞轿车中的邹大洋死亡。《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号桑塔纳轿车共造成三人死亡(邹大洋系其中之一),交强险赔偿额应为另二人预留一定额度,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赔偿问题。(一)姜海军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姜海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姜海军已死亡,姜海军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姜海军的妻子马海萍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姜文浩、姜永贵应在所继承姜海军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陈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醉酒的姜海军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珩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陈珩、姜海军均已死亡,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确定,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陈珩做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珩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在陈珩名下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珩的妻子作为车辆共有人,也是赔偿义务主体,故陈珩的妻子杨宏伟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桂荣、陈煦妍在所继承陈珩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姜海军与陈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姜海军、陈珩虽均系吉林新方圆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但二人工作区域在辽宁地区,而非在吉林地区,且无证据证明姜海军与陈珩在吉林地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公司指派完成工作途中,故原审法院认为姜海军与陈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应判决吉林新方圆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原审被告马海萍赔偿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医疗费58517.14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58617.14元中的48617.14元;赔偿原告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误工费117.92元、丧葬费14699.50元、死亡赔偿金341408.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361225.70元中的324559.03元(361225.70元-36666.67元);原审被告姜文浩、姜永贵在继承姜海军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杨宏伟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马桂荣、陈煦妍在继承陈珩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第三人吉林市新方圆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5.00元,由被上诉人徐德俊、姜秀春、范立晶、徐新禹负担294.00元,上诉人杨宏伟负担76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7202.00元由原审被告马海萍负担,上诉人杨宏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