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沙步军与华云霞、华云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步军,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华建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沙步军。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华云霞。被告华云美。被告华建祥。被告华云娟。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人郑海,系华云霞丈夫,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111963********,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号。被告华建军。原告沙步军诉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华建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步军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郑海,被告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步军诉称:原告沙步军与华玉龙、华建军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无条件的协助原告过户。因当时受让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故约定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现已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迟迟不协助过户。现华玉龙已去世,追加华玉龙子女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为被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辩称:原告与华玉龙签订的协议是华玉龙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被其他人代为签署的。华玉龙根本没有签字,华玉龙也没有收到三万余元钱。华玉龙所取得的安置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为被拆迁的房屋就是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政府正是因为华玉龙家庭房屋被拆迁时价格低,没有享受到住房而安置给华玉龙家庭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建军辩称:卖此房屋是事实,但是价格太低,我不同意这个价格,我反悔。经审理查明:华玉龙系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华建军的父亲,本案诉争房屋系华玉龙拆迁所安置房屋。2006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华玉龙、华建军(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是2002年运河广场拆迁户,按政策可以享受政府分配的安置房一套,因本人无能力购买,经双方协商后,现将此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一次性为叁万元人民币整,如以后乙方需办理房屋手续(包括过户手续)甲方须无条件提供所有有效证件给乙方办理,如需要当事人到场,甲方应配合乙方。其购房款由乙方自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甲方将此房转让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有反悔行为甲方必须在原房价的基础上按市场价赔偿给乙方损失和装潢损失;三、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甲方签字华玉龙签字由华建军代签,华玉龙本人按印盖章,乙方签字沙步军本人签字按印,被告华建军本人签字按印。协议末尾有见证人肖某和另一人的签字,并写明:双方行为真实有效,内容合法。2005年12月27日,被告华建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步军现金贰万元整(华玉龙大运河广场,享受政策性商品房一套115平方,转让给沙步军)转让费双方协定为贰万整;收款人华建军;见证人孙某。2006年11月27日,被告华建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步军房款壹万元整。2007年6月15日,华玉龙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位于淮安市洪福小区B组团14号楼502室,建筑面积为106.53平方米的一处房屋。产权均属于我个人所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现我经过慎重考虑,特订立本遗嘱:一、上述房屋,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赠给沙步军所有,并指定归其个人所有;二、以上遗嘱系我自愿所立,保证决不违法,并提请淮安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前,公证人员已将有关规定向我解释清楚。同日,华玉龙在江苏省淮安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2009年,华玉龙去世。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诉争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遗嘱、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7年4月17日以华玉龙名义缴纳房款114632.63元后,就入住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并提供了燃气费、物管费、垃圾清理费收据、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及契税、产权证、产权登记费收据各一份。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相关款项是华玉龙交纳并办理了房产证,由于华建军与原告恶意串通而交给原告的。被告华建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否认。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提供了淮安城建档案馆民用建筑申请书一组、华玉龙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一份、淮政发2005第31号文一份。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从申请书的材料看,诉争房屋是华玉龙个人的,非华玉龙家庭共有,华玉龙有权处分该争议房屋;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没有记载华玉龙精神方面处于完全失去控制力或行为受限制的内容,不是对华玉龙行为能力方面的权威证据;对于淮政发2005第31号文,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解困房,对于所举的案例,我国也不是判例法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华建军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沙步军与华玉龙、被告华建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房屋的购买权买卖合同,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取得以华玉龙的名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被告提供的华玉龙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并不能证明华玉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辩称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玉龙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告辩称其转让房屋未经共有产权人同意,不能成立。因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与华玉龙系父子、父女关系且华玉龙已就诉争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另结合原告沙步军已实际居住达6年之久事实,被告方应当知晓转让房屋事实,故对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沙步军与华玉龙、华建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华玉龙、华建军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沙步军实际使用至今。现诉争房屋已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方未能协助原告沙步军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沙步军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现原告沙步军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沙步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华云霞、华云美、华建祥、华云娟、华建军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