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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谢周平与东莞市原上草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平,东莞市原上草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谢周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邬超,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颖,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原上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海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周平诉被告东莞市原上草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原上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超、邹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周平诉称:原告系服装经销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B25*号、B2*9号经营服装,被告系加工、产销“禾苑®”牌服装的企业法人。2011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的销售档口考察后,决定成为被告在北京的唯一代理商。双方同意: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发出订单,由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明在交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开立的*********卡号等账户预付货款,在原告预付款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将服装发给原告。双方在每个季度末结清货款。原告为了购买2013年共计25款,每款40件春装,通过电话向被告发出新的订单,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明在交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开立的*********卡号预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分两次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明在交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开立的********卡号预付货款50000元,三次共计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3日前发货,但被告迟迟未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4月27日,原告的丈夫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明的妻子,她确认收到原告150000元预付款,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无中生有声称原告“仿冒被告的牌子”,既不给原告发货,又不同意退还原告的15万元预付款(详细内容以电话录音为准)。由于市场瞬息万变,被告却无端拒不发货,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却一直毫无诚意。原告商铺所在的北京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是北京市知名度极高、生意最好的服装批发市场,原告在商场的两个铺位每年需要支付租金人民币45万元,每月需支付4个员工工资27000元,其中店长每月工资是9000元,其他员工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2月初,双方在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经过法院调解,也未获解决。原告在2013年4月底才得知被告不愿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被迫自2013年5月底经营其他品牌的服装,如今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必须立即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返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为:150000元×5.6%÷365天×155天=3567.2元,暂合计153567.2元;2.被告立即赔偿因被告长期拒不发货,导致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B2518号、2519号铺位无法经营而需赔偿的租金损失75000元(450000元/12个月×4个月×50%=75000元)及工资损失54000元(27000元×4个月×50%=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原上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开始建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是“禾苑®”牌服饰在北京的唯一代理商。2013年1月,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50000元,要求订购“禾苑®”牌2013年度夏装31款。期间,被告虽因原告自有商标品牌“飘信”服装仿冒“禾苑®”品牌服饰,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而与原告产生纠纷,但仍如期依约为原告加工生产了2013年度夏装31款。在双方沟通、交涉的过程中,被告明确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4月底前提取上述服装,但原告至今未来提货,从而造成被告货品及原材料积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恰恰是原告未依约前来提取所预订的服装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告应继续履行其义务,迅速提取货物。“禾苑®”服饰商标系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被告对其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原告自2011年开始与被告建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成为“禾苑®”服饰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商,在经销过程中,原告发现“禾苑®”服饰的市场销量和销售前景非常好,遂受利益驱动,也申请注册了“飘信”服装商标,开始仿冒、仿造被告“禾苑®”服饰进行销售并牟取非法利益,并同时大批量减少在被告处的订货数量。现对比被告提交的《禾苑2011》服饰宣传画册与《飘信2012》服饰宣传画册,就不难发现“飘信”2012年秋装完全仿冒了“禾苑®”2011年的服装款式,如“飘信”1103﹟、8831﹟、1102﹟、1108﹟款服装分别是仿冒“禾苑®”A139#、393﹟、382﹟、B17#款式服装。被告发现原告的仿冒行为后,曾于2012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了“飘信”8838#、9025#两款服装,经比对,发现是仿冒了“禾苑®”A399#、002#两款服装。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原告态度蛮横、嚣张,其侵权行为未有任何收敛,正因如此,双方在继续的交易过程中,彼此的信任度有了欠缺,被告将会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租金损失”及“工资损失”是毫无依据的。被告依约为原告备足了其预订的服装,原告未依约前来提取服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经销“禾苑®”服饰的同时,还经营着其自有商标品牌“飘信”服装及其他诸如“佰里希”、“BBQ”等多个服装品牌,且其服装档口一直正常营业,其所称的“被迫自2013年5月底起经营其他品牌的服装”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也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显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拒不发货”而导致的租金损失75000元及工资损失54000元,是毫无道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B25*号、B2*9号商铺经销品牌服装。被告生产“禾苑®”牌服装,许可原告在北京销售。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销售代理合同,每次交易都是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进行订购,并通过网银向被告全额预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但至今货物尚未交付至原告。双方对于交货方式和地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款后的一个星期内通过快递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双方在每个季度末进行结算,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150000元后,一直不发货给原告,也不退还预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被告则主张大部分货物系原告自行提货,偶尔通过快递补充发送零散货物,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在仿冒被告的服装,但被告已备好原告订购的服装,而原告一直未来提货。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B2*8号、B2*9号的商铺一直在经营。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拒不发货,导致原告经营的店铺四个月无法经营,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5000元(45000元÷12个月×4个月×50%=75000元)、员工工资损失54000元(27000元/月×4个月×50%=54000元),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条、收据、银行交易凭条和员工工资报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商铺租赁合同、工资报表、禾苑服装发货单、照片、收条、收据、银行交易凭条,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禾苑服装发货单、服装库存照片(部分)、原告服装店照片、引证商标资料、《飘信2012》、《禾苑2011》服装宣传册、飘信销售单、服装及照片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知,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在于被告,在原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交付货物的方式是由原告提货,应当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库存照片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由于服装存在季节性,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支付的货款而至今未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计算为宜,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5000元、工资损失54000元的问题。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对由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四个月的租金损失和工资损失系被告不交付货物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工资报表、收条、收据、交易凭证尚不能足以证明其该损失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5000元、工资损失5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原上草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周平退还预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周平承担1299元,被告东莞市原上草时装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