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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凤英与被告杨良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英,杨良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胡凤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良晨,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英与被告杨良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良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英诉称,2013年2月4日17时许,在水冶镇辅岩路“奥都宾馆”路段,被告杨良晨驾驶豫EZ26**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原告胡凤英撞伤。原告被送入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骨折。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1789.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869.97元。被告杨良晨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错,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无证据、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已超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7时许,在水冶镇辅岩路“奥都宾馆”路段,杨良晨驾驶豫EZ26**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胡凤英撞伤,肇事后,杨良晨驾驶豫EZ26**轻型普通货车将胡凤英送至医院治疗撤离现场。胡凤英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789.97元。2013年2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认定杨良晨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凤英无责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9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杨良晨给付胡凤英住院费11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良晨提交收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良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良晨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1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149.97元(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杨良晨支付的医疗费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杨良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立新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1789.97元误工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149.97元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