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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罗雪梅与刘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梅,刘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42号原告:罗雪梅,女,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13年7月1日止)。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3年7月1日始)。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刘海华,男,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罗雪梅诉讼请求为:①.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076.03元(医疗费14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4007.0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713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损失,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6346元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172730.0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华承担赔偿责任;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海华驾驶粤BZ9P**号小客车与行人原告罗雪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雪梅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Z9P**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该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罗雪梅已就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41号,该案已就原告上述费用予以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24天,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出院后暂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原告产生复查费146元诉请为医疗费,有票据予以佐证,为原告复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已在(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案件处理,原告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复查费2000元,未有医嘱佐证复查金额,且原告实际发生的已支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5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误工费计算为:2200元/月÷30天/月×54天=3960元。8.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9.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3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126952.18元。薛中格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年满16周岁10个月,其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1年2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14个月÷2人×21%=2743.55元。以上共计129695.73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3.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BZ9P**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海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4-6项损失共计25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已用尽,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刘海华赔偿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149210.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39210.73元应由被告刘海华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海华需赔偿41756.7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刘海华已支付的900元,被告刘海华仍需赔偿40856.73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罗雪梅;二、限被告刘海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856.73元给原告罗雪梅;三、驳回原告罗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雪梅负担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88元,由被告刘海华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