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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成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王成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49号原告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曾汉容。委托代理人彭永娟,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双,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实业公司”)诉被告王成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购买了东莞市寮步镇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二期A2雅仕阁4单元6B的房屋,并于2006年4月24日与原告及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以下简称“寮步商业银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寮步商业银行于2006年4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住房按揭借款180000元。被告从2012年6月16日起违约断供按揭款。2012年12月3日,银行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拖欠的全部贷款余额合计72442.62元,从原告帐户中扣收,并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合计72442.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月18日为585.89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二期A2雅仕阁4单元6B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为被告代垫的款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双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与寮步商业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二期A2雅仕阁4单元6B的商品房为抵押向寮步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8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购房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寮步商业银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当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在寮步商业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无条件接受寮步商业银行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转让价格为届时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和;在债权转让时,原、被告自动放弃关于债权转让的抗辩权;在寮步商业银行发出要求原、被告接受上述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该债权转让的价款由原告向寮步商业银行一次性付清。《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寮步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80000元,涉案商品房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XXXXX14号。因被告从2012年6月16日起开始断供,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2年12月3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共计72442.62元,包括本金70220.62元、利息2140.56元及罚息82.02元。同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该行对王成双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广源实业公司。另查寮步商业银行于2008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承诺书、证明、东莞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扣划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涉案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于2012年12月3日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偿还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72442.62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交扣划通知书、证明、东莞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7244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清偿涉案款项后,被告没有及时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东莞市寮步镇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二期A2雅仕阁4单元6B的商品房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三方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将其享有的相应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代被告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偿还了贷款债务,依法取得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转让的债权和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72442.62元及利息(以72442.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成双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二期A2雅仕阁4单元6B的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成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翯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