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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献国与宋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献国,宋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彭献国,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宋龙涛,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彭献国诉被告宋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献国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约定2011年9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天在安阳市龙安区政府门口将60000元交付被告,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日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龙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宋龙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彭献国借款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彭献国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宋龙涛2011年3月23日”。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彭献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日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献国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龙涛向原告彭献国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彭献国请求被告宋龙涛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5%的违约金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此约定虽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实质为借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日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献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宋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