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抓,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强民路130号五楼前间,推开门板爬入被害人金某的出租房内,窃取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只朵唯牌手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51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翁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众和鞋厂被被害人金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