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郭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郭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刚、张雪樱,湖北利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靖(曾用名郭进),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兆乐灯具经营部业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靖(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早荣、杨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763.27元、利罚息21475.66元(截止2012年9月5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利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37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虽是本人所签,但是被逼迫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本人未收到50万元的贷款,也从未还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0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国信新城二期恒丰上河图3栋1单元10层10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依约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4211账户上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2763.27元、利息及罚息21475.66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前夫张谦离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国信新城二期恒丰上河图3栋1单元10层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4.8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张谦偿还。被告为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向吕辉及戴文华借款20万偿还了向华夏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华夏银行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此后,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张谦、吕辉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民生银行贷款50万元实际去向:1、归还华夏银行贷款垫付款20万元(其中吕辉8万元,戴文华12万元);2、被告持有10万元;3、支付贷款及垫付费用4万元;4、吕辉借用16万元;5、五年内50万元的贷款利息由吕辉和张谦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五年后由吕辉一次性归还。还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与郭靖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律师杨刚、张雪樱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137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清单、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谦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未收到50万元的贷款,也未实施还款行为的抗辩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均有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已在原告处开设账户,账号为×××4211,该账户作为被告的借款及还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依约向该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与张谦及吕辉签订《承诺书》,对50万元的贷款进行了分配,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还认为吕辉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将贷款30万元骗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靖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52763.27元、利罚息21475.6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252763.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靖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13700元;三、如被告郭靖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国信新城二期恒丰上河图3栋1单元10层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4.83平方米)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邮寄费46元,合计5665元由被告郭靖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郭靖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1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