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正雨与陈斌斌、台州市兴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海杜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雨,陈斌斌,台州市兴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海杜桥分公司,柯云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蒋正雨。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戴阳。被告:陈斌斌。被告:台州市兴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海杜桥分公司。负责人:郭亦辉。被告:柯云富。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原告蒋正雨为与被告陈斌斌、台州市兴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海杜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邦汽车服务公司”)、柯云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戴阳及被告陈斌斌、被告柯云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雨起诉称:被告柯云富将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交给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将浙J×××××号轿车出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斌斌使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斌斌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蒋正雨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正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2年4月1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于2012年4月6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2年6月12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6月13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持续的高压氧舱治疗。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斌斌赔偿原告医疗费99616.04元,护理费5782元(59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误工费20188元(116天×98元/天+90天×98元/天),交通费3000元,家属陪同人员住宿费11800元(59天×200元/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72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77986.04元;二、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及被告柯云富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0月18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斌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及鉴定费2350元,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及被告柯云富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原告又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斌斌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也无异议,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柯云富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属被告柯云富所有属实,但被告柯云富已经将车辆交托给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出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柯云富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应进行合理性审查,护理费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支出情况,住宿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的住宿费发票,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三、被告陈斌斌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又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无需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并对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是以家庭自用车的用途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后车主即本案被告柯云富在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出租给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上海华山医院的病房费过高,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地反映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事故修理费无异议,但车辆拆检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斌斌及被告柯云富人口信息表、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基本信息表、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四、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证明书2份、上海华顺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单各1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情况。证据五、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发票2份、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1份、上海华顺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1份、挂号单1份、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发票3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发票2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发票6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花费医疗费用99616.04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七、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并花费鉴定费2350元。证据八、车辆事故修理费发票2份、机动车辆评估单及清单各1份、施救费及车辆拆检费发票各1份、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事故修理费为18050元,原告还花费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250元及停车费420元。证据九、房产证及土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杜桥拥有房产并长期居住杜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并由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十),该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1份为证。经审理,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斌斌、柯云富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陈斌斌对其无异议,被告柯云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按原件计算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华顺医院每天900元的病房费过高,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病房费在上海华顺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均有明确列明,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病房费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表示该病房费过高,并未提出具体的合理性异议理由,且也没有提出对上述费用进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陈斌斌无异议,被告柯云富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原告的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出行一一对应,原告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部分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上述交通费发票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为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确属客观,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证据八,被告陈斌斌无异议,被告柯云富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车费收据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及车辆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票据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及车辆拆检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又三被告对上述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发票予以认定,由此可知,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事故修理费为18050元,原告还花费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250元。对证据九,被告陈斌斌无异议,被告柯云富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2001年就在杜桥镇区购买了房屋,且在购买房屋后就长期居住在杜桥镇区,并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在企业务工多年,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已不再依赖农业生产劳动所得维持生计,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杜桥镇区及其长期从事非农生产的事实得以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九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被告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均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而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由此可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误工时间鉴定费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柯云富将其本人所有的非营运车辆浙J×××××号轿车交由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将浙J×××××号轿车出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斌斌使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斌斌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后原告还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50元。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99616.04元,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蒋正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6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5782元(59天×98元/天);误工费14700元(150天×98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50元;车辆维修费1805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2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2968.04元,对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提交的医疗证明材料中均未提及其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陪同人员住宿费,因原告对陪同人员人数、陪同情况等未作任何具体说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对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陈斌斌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投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经济损失100582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782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尚有经济损失:医疗费用896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2350元;车辆维修费1805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250元,合计112386.04元。对于上述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陈斌斌系无证驾驶,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在夜间未降低车速,故应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剩余80%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斌斌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使用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在夜间未降低车速,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浙J×××××号车辆的出租人即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在将车辆进行出租的过程中,未对承租人即被告陈斌斌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进行基本的审查,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柯云富,在明知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的情况下,仍交由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租赁并收取一定利益,其出租车辆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在扣除原告蒋正雨应当自负的20%的赔偿责任后,对于剩余80%的赔偿责任即89908.83元(112386.04元×80%),被告陈斌斌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954.42元,被告兴邦汽车服务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963.53元,被告柯云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990.88元。对于被告柯云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不合理的数额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正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82元。二、被告陈斌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正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54.42元。三、被告台州市兴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海杜桥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正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63.53元。四、被告柯云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正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90.88元。五、驳回原告蒋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误工时间合理性鉴定费700元,共计2311元,由原告蒋正雨负担611元,由被告陈斌斌负担8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兴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海杜桥分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柯云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代理审判员 林 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