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军诉被告刘天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刘天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陈学军,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0032。被告刘天桂,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柳江县进德镇××照村屯××之三。现住柳江县××区利国路××号。身份证号×××1933。原告陈学军诉被告刘天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陈学军、被告刘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军有意承租被告刘天桂的位于柳江县火车站的食堂,因此原告陈学军向被告刘天桂预付了5000元租金。但双方因为就用电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学军未承租被告刘天桂的该食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租金,被告表示应当扣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租金4692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租赁关系引起的纠纷,本院将案由纠正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本案中原告有意承租被告的仓库并预付租金5000元,但原告称在预付租金之后双方就租赁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租赁约定,且被告庭审时亦认可原告从未使用被告的仓库,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据此、被告要求扣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租金4692元于法无据,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租金5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桂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陈学军预付租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天桂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