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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亮涛与陈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涛,陈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亮涛。委托代理人:简业华。被告:陈国洪。原告李亮涛诉被告陈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涛的委托代理人简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涛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我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欠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还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证实。《欠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本案债务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洪拖欠原告李亮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铭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