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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仲琳与杨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琳,杨传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杨仲琳。被告:杨传炳。原告杨仲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传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未办成事的人民币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但其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愿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重新予以约定,并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5日及9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仲琳现金壹万伍仟无整(15000元),另加利息捌仟元整,加刘杨办事退贰仟元整,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在2012年3月25日前还清,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由被告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之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被告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现因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加之被告现对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仲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仲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元由被告杨传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唯速录员  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