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张英与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34号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业主陈世枫。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与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81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天、李春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扬、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被告登记成立前开始工作,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注册成立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待遇。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待遇为由离职。后原告诉至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81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交通补贴、电话费共1357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2年1月9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即日起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自2012年1月9日核准登记之前不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发生用工,双方建立的也应为劳务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可能自2012年1月9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交通补贴、电话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自2011年8月10日入职至2011年9月底其无故自行离职之间工作关系存续期间不超过1个月,被告无义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仅存在2011年9月份加班1天,被告已经支付其加班费,其他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主张的电话费、交通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义务支付其此项费用。3、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已于2011年9月底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4、原告于2011年9月底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待遇;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待遇为由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底无故自行离职,被告于2012年1月9日才核准登记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1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支付原告夜值加班费2898元、周日加班费6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6元、电话费补贴1800元、交通补贴600元,共计13578元;3、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000元;4、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7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英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辛家庄工商所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营业执照记载:“执照有效期: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照机关: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夜值经理管理规定、夜值经理工作日志表。管理规定载明酒店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参加夜间值班,值班时间为当晚18:00至次日8:30;夜值经理工作日志表载明夜值经理张英、日期2011年11月9日,并由各区域值班人员签字。被告对管理规定及工作日志表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9月底离职,并提供原告2011年9月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被告处实行手工记录和考勤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8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月9日核准登记成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原告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标准的确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月工资标准3000元的主张。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3000元÷21.75天×15天+3000元+3000元÷21.75天×14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元(3000元×0.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夜值经理管理规定、夜值经理工作日志表,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夜间值班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贴、电话费补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交通补贴、电话费共1357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英与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三、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