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邮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银木。委托代理人胡平。委托代理人骆颖。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呼和浩特市邮政局。负责人蔡香露。委托代理人周靖。委托代理人韩冰。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徐玲仙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6日因原告申请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105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杭萧钢构)的委托代理人胡平、骆颖,被告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凯德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李德民,被告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以下称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萧钢构诉称:2008年10月18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由杭萧钢构承包凯德房产和邮政局联合开发建设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大厦凯德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杭萧钢构为标的工程提供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款为118000000元,合同价款在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如材料价格波动超过±4%进行补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增减合同价款;凯德房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造成停工、窝工的,赔偿损失;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30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分为两部分履行,第一部分为十二层楼面以下部分;第二部分为十三层楼面及顶层。双方同意先履行第一部分,第一部分合同拆分后价款为62240000元(初步估算),双方结算以实际到场钢结构构件、楼承板的理论重量为准。具体计算办法以到场构件的图纸尺寸为基础,按国家相应规定计算,在此计算基础上增加6%损耗重量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完成后7天内凯德房产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2010年10月8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就第二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二部分合同暂定价为55760000元,总用钢量为估算,双方结算以实际到场钢结构构件的理论重量、楼承板的理论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以到场构件的图纸尺寸为基础,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在此计算基础上增加6%损耗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对《施工合同》第十二层至第二十八层(顶层)付款进行了变更,本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至二十八层顶,并安装完成钢筋桁架模板,称为钢结构封顶,钢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十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2012年7月7日杭萧钢构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以及承包范围外的所有工作,经杭萧钢构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结算价为94990788元,凯德房产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凯德房产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4500000元,仍需支付工程款(结算价的97%)17641064.4元。同时因凯德房产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杭萧钢构要求凯德房产提前支付3%的质保金2849723.6元,故凯德房产总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490788元。因标的工程系凯德房产和邮政局共同开发,产权归属于凯德房产、邮政局所有,故邮政局应当就凯德房产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期间,杭萧钢构多次催告凯德房产支付工程款,但凯德房产拒不支付,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凯德房产支付工程款20490788元及自杭萧钢构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邮政局对凯德房产的前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杭萧钢构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凯德房产、邮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德房产辩称:工程竣工后,尚未经竣工验收,杭萧钢构、凯德房产在进行结算审核,凯德房产不同意杭萧钢构主张的金额,杭萧钢构亦未向凯德房产催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请求驳回杭萧钢构的诉讼请求。被告邮政局辩称:本案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双方权利的享有及义务履行,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杭萧钢构主张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施工合同在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邮政局与凯德房产即使存在合作开发的关系,但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中共呼和浩特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2006)29号)文件一份,证明标的工程系凯德房产与邮政局联合开发的事实;二.呼和浩特市邮政大楼凯德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补充协议一份;四.补充协议(一)一份;证据二至四证明1.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之间就标的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证明对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及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的计价原则和方法;3.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证明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4.补充协议第三条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证明结算工程量的计算标准;5.施工合同第五十七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四、五条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证明标的工程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6.施工合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约定证明凯德房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造成杭萧钢构停工、窝工赔偿损失;五、工程进度确认书一份,证明至2012年7月7日杭萧钢构完成标的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内以及承包范围外的所有工作的事实;六、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标的工程凯德房产总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500000元的事实;七、关于同意联合建设邮政局综合楼工程的批复一份,证明邮政局以土地使用权作投入,与凯德房产联合开发邮政大厦的事实;八、中国建设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一份,证明作为标的工程设计单位所出具的涉及修改通知单中的建设单位为凯德房产、市邮政局的事实;九、结算汇总确认书一份,证明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对标的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造价89490912元已达成合意的事实;十、邮政综合楼资料移交单,证明杭萧钢构已经将竣工资料移交给凯德房产的事实。经质证,凯德房产认为,对证据一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印件,且也无法证明凯德房产、邮政局联合开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杭萧钢构的诉请,该三份协议恰恰可以证明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结构已封顶,但不等于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故无法证明杭萧钢构已按合同约定向凯德房产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对证据六付款清单,所证明的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七批复认为是复印件,该文件与杭萧钢构无任何关系,是邮政局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凯德房产、邮政局存在联合建设的目的。对证据九确认书无异议,认可结算审核数据。对证据十,邮政楼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邮政局认为:对证据一会议纪要及证据七,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至六、八、九、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杭萧钢构提供的证据一,虽然邮政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凯德房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杭萧钢构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凯德房地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邮政局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杭萧钢构提供的证据七,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凯德房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呼和浩特市邮政大厦凯德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补充协议一一份,证明杭萧钢构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并不符合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组证据,4.杭萧钢构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的结算书一份,证明杭萧钢构已单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报送凯德房产审核,但不是最终合同结算价,杭萧钢构以此为依据主张剩余工程款不准确。第三组证据,5.杭萧钢构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书一份,证明杭萧钢构对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封顶,但并非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和条件向凯德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第四组证据,6.杭萧钢构、凯德房产最终审核的2013年1月15日的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9490912元,杭萧钢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正确。第五组证据,7、工程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10月23日),8、工程会议纪要(2010年5月19日),9、会议纪要(2010年7月18日),10、工程联系函,11、会议纪要(2011年5月10日),12、生产会议纪要一份,13、工程造价审核单一份,14、工程联系函一份,15、工程联系函及问题结构工程照片若干,16、杭萧钢构提交的质量问题分析及整改方案一份,17、2010年7月20日杭萧钢构提交的公函,18、2010年8月4日工作联系函一份,19、2010年8月5日凯德房产提供的公函一份,20、2011年9月21日工作联系函一份,21、2011年9月30日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杭萧钢构因所供钢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管理混乱,劳务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2、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签收回执一份,证明杭萧钢构未按合同的要求提交竣工资料,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凯德房产无法组织验收,所以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第七组证据,23、2011年12月20日杭萧钢构提交的申请函一份,证明杭萧钢构明知不具备验收条件,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第八组证据,24-28,工程进度确认书五份,证明工程进度确认书只能表明对施工过程中阶段性工程量的确认,无法证明已符合验收条件及符合支付剩余工程的条件。第九组证据,29、2012年1月6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的回复一份,证明针对杭萧钢构的竣工验收申请,凯德房产已经明确给予答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第十组证据,30、2006年8月7日中共呼和浩特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资料一份,证明凯德房产、邮政局不是联合开发的法律关系,该项目为城市改造建设工程,邮政局属被拆迁补偿的单位。第十一组证据,3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杭萧钢构在凯德房产处理结算审核过程中向法院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经质证,杭萧钢构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补充协议第四条对第一期工程明确约定是结算后支付,补充协议一第3条也明确描述了结算后付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杭萧钢构提供的结算书在举证中已经撤回,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工程进度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工程进度确认书已经明确表述是等待验收,所以此证据就是竣工验收报告,且监理单位及凯德房产均对该工程进度确认书进行了签收确认。对第四组证据,2013年1月15日的结算书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的是证据7、8、14、17及证据19最后一页,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的是证据17,对其他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单方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对第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已经表述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是由于凯德房产自身的问题所导致。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邮政局认为,凯德房产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是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之间在钢结构施工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和工程款支付至85%的情况,与邮政局无关。经审查,原告对凯德房产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凯德房产以此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凯德房产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杭萧钢构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后在庭审中撤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凯德房产提供的证据5-31杭萧钢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邮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德房产将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的呼和浩特市邮政大厦凯德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杭萧钢构施工;工程内容为提供钢结构工程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的层数、建筑高度为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六层、局部二十八层、主体高99.9米、局部106米;工程建筑面积约为94889平方米;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款为118000000元,合同价款内容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内原、辅料价格,构件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及税金;合同价款在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合同签订后,如材料价格波动超过±4%进行补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加增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验收: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凯德房产应自收到杭萧钢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钢结构竣工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分别按以下处理,验收合格的,由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字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杭萧钢构向凯德房产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经验收认为基本符合合同要求,有个别一般性问题需要整改,可继续整改,但需在验收记录中注明存在的问题和限定整改的期限,杭萧钢构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并经凯德房产确认,方可签字认可;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和监理形成验收纪要,明确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期限,杭萧钢构在修改期限完成修改后通知凯德房产再次验收,实际工期计算至再次提交验收报告日,修改期间应计入杭萧钢构的施工时间,但凯德房产对隐蔽工程验收、中间结构验收及组织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及杭萧钢构等待验收的时间不计入杭萧钢构工期;因特殊原因,凯德房产要求部分单项工程甩项的,应当通知杭萧钢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协议或甩项竣工协议。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生效后1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计10000000元的预付款;钢结构工程钢柱安装至±0.00后1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12000000元的进度款;钢结构工程四层楼面钢梁安装完毕后1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13000000元的进度款;钢结构工程九层楼面钢梁安装完毕后1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24000000元的进度款;钢结构工程安装至28层顶,并安装完成钢筋桁架模板,称为钢结构封顶,钢结构封顶后9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剩余第一批工程款计人民币19000000元,如结算后结算价超过合同价款的,超出部分的价款凯德房产应在钢结构封顶后90日内,一次性结清;钢结构封顶后18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剩余第二批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00元;钢结构封顶后270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支付剩余第三批工程款计人民币25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人民币为凯德房产就第五、第六、第七笔款项向杭萧钢构支付的补偿金。违约责任,凯德房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分包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08年10月30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分为两部分履行,第一部分为十二层楼面以下部分;第二部分为十三层楼面及顶层。双方同意先履行第一部分,第一部分合同拆分后价款为62240000元(初步估算),双方结算以实际到场钢结构构件、楼承板的理论重量为准。具体计算办法以到场构件的图纸尺寸为基础,按国家相应规定计算,在此计算基础上增加6%损耗重量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完成后7天内凯德房产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2010年10月8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就第二部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二部分合同暂定价为55760000元,总用钢量为估算,双方结算以实际到场钢结构构件的理论重量、楼承板的理论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以到场构件的图纸尺寸为基础,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在此计算基础上增加6%损耗后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对《施工合同》第十二层至第二十八层(顶层)付款进行了变更,钢结构工程安装至二十八层顶,并安装完成钢筋桁架模板,称为钢结构封顶,钢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十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杭萧钢构即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7日杭萧钢构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等工程。2013年1月14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对呼和浩特市邮政大厦.凯德文化广场钢结构工程1-10节柱、设计变更及其它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确认,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89490912元。至目前为止,凯德房产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4500000元,尚有工程款14990912元未支付。另查明,杭萧钢构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凯德房产后续内外墙施工进度已完成60%。本院认为: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均系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有效。对此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杭萧钢构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具备;二、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杭萧钢构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按2008年10月30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完成后7天内凯德房产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的约定,以及2010年10月8日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关于钢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十日内,凯德房产向杭萧钢构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的约定,杭萧钢构在2012年7月7日工程竣工后,已与凯德房产在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89490912元,而且凯德房产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后续内外墙施工工程亦已完成60%以上,现再以未经验收拒付工程余款,显然理由不足,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后的工程款凯德房产应支付给杭萧钢构。按双方的结算造价,工程款付至97%的价款为86806184.64元,余3%的质保金为2684727.36元。至于杭萧钢构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杭萧钢构提起诉讼是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其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杭萧钢构主张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按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的补充协议,质保金在结算完成一年后5日内无息返还,现杭萧钢构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为此对杭萧钢构主张提前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杭萧钢构与凯德房产,邮政局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杭萧钢构主张邮政局承担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杭萧钢构要求邮政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6184.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306184.64元范围内有权对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254元,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17元,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637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全林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