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靳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1996年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被告小心眼婚后家庭暴力等脾气开始暴露无遗,被告经常怀疑我有外遇,大女儿为我辩解被告则对我还有女儿进行殴打,致使大女儿早早就出嫁。被告又与其她女性保持暧昧关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以前很好,我错的地方愿意向原告赔情道歉,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二人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赵藏凤,1998年12月7日生育次女赵林风,2002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赵藏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但是二人也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以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二人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相识到婚后生活至今已20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然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来消除隔阂,同时为了尚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