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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小旺合同诈骗罪,高小旺、周秀芬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旺,周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旺,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因犯诈骗罪,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9月14日由河北冀东监狱押解回唐山,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秀芬,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小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周秀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小旺、周秀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小旺、周秀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小旺在丰润区大洋汽车租赁站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广州本田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2011年5月被告人高小旺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抵给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高小旺在丰润区大洋汽车租赁站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桑塔纳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高小旺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乙,并签订了卖车协议,用于抵偿高小旺所欠刘某乙的部分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3、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高小旺、周秀芬经过预谋,在开滦林西矿汽车队院内以伪造的假房产证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手段,将租赁的唐山市国泰花园C座6号和唐山市都市花园108楼3门501室的住房卖给高某,骗取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均已被丰润区大洋汽车租赁站取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告人高小旺于2012年10月18日供述证实,签订卖房合同的前一二天,高某、郑某找到高小旺谈还账的事,后来在周秀芬所住的国泰花园楼下,周秀芬对高某说还钱需要等等,后来高小旺决定将其租赁的国泰花园C座6号和都市花园108楼3门501室两套住房卖给高某还账,让其母周秀芬签字捺手印,并告知周秀芬是为了办理抵押借钱的事。因为房子总不能过户,高小旺让周秀芬对高某说,高小旺家在北京、遵化等地做生意压着钱,等钱回来就把房子赎回来。另证实其母周秀芬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做生意。3、被告人周秀芬2012年8月24日供述证实,周秀芬知道高小旺欠高某钱,高小旺以前说过用房产抵押的事,合同内容没有看,高小旺让周秀芬签字,周秀芬就签字了。周秀芬知道国泰花园C座的房产并非高小旺所有;当庭供述称自己并不经商。4、被害人高某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0日陈述证实,高某和郑某在国泰花园看房时,周秀芬说其在北京尚有一千多万煤款未结,遵化还有铁矿,现在周转不开,先把房产卖给高某周转一下,等钱回来以后再把房赎回来。2011年9月4日,高某、高小旺、周秀芬在林西矿汽车队院内签订了出售国泰花园C座6号和都市花园108楼3门501室两套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高小旺200万元现金。周秀芬将国泰花园C座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高某,并对高某说两所房产她都买下了,就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说过户的时候过到高某名下。后来高某找高小旺和周秀芬,他们称找不到房主,办不了过户手续。5、证人王某、刘某甲2012年8月28日证言、2012年9月19日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高小旺和周秀芬到林西汽车队院内找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周秀芬交给高某一个房产证。王某和刘某甲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纸箱搬到高小旺车的后备箱里。6、证人郑某2012年8月28日证言、2012年9月19日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初,高小旺让郑某找高某说说,想用其母周秀芬的房产抵押或出售给高某。高某说抵押不行,得签买卖合同。高小旺说与其母周秀芬商量一下,后高某、高小旺、周秀芬三人商量买房的事情。周秀芬和高某说其在北京做买卖,遵化还有铁矿,现在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现金。高小旺说把他住的都市花园的房一起押给高某。看完房后,高小旺、周秀芬、高某商定高某给高小旺、周秀芬二百万现金,高小旺、周秀芬将两处房产卖给高某并签订合同。第二天,高小旺、周秀芬、高某在高某车队大院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签字。高某让工人帮着高小旺母子将装有现金的纸箱装到高小旺车上。7、证人孙某2012年9月3日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监理处证明、高某提交的国泰花园C-6房产证明等证实,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泰花园C-6房产系孙某所有。2009年孙某通过中介将该房产租给高小旺。高小旺曾以办理廉租房为名,向孙某索要过该房房产证的复印件。高小旺、周秀芬交给高某的国泰花园C-6房产证明系假证。8、证人肖某2012年9月25日证言、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实,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都市花园108楼3单元501号房产系肖某所有。2004年肖某将该房租给高小旺居住。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0、被告人高小旺供述、被害人阚某乙陈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阚某甲、刘某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小旺在丰润区大洋汽车租赁站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广州本田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2011年5月被告人高小旺将该车以100000元价格抵给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高小旺在丰润区大洋汽车租赁站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桑塔纳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高小旺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乙,并签订了卖车协议,用于抵偿高小旺所欠刘某乙的部分债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均已被丰润区大洋汽车租赁站取回。1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小旺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2、被告人高小旺、周秀芬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再将车辆转卖他人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高小旺、周秀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小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周秀芬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秀芬提出其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证人王某、刘某甲、郑某证言均证实周秀芬积极配合高小旺同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骗取钱财,被告人周秀芬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秀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依法酌情处罚。被告人高小旺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小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周秀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涉案赃款追缴并发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小旺、周秀芬均以未合谋骗取高某购房款,高某也未给付过2000000元的房款,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再将车辆转卖他人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高小旺、周秀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高小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周秀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高小旺、周秀芬所提未合谋骗取高某购房款,高某也未给付过2000000元的房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刘某甲、郑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高小旺积极与高某商谈卖房事宜,并在周秀芬的配合下,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骗取购房款。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