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孙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孙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单建尧。被告:孙丽丽。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二期9号楼1603室房屋,总价751609元;首付款231609元,剩余房款52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等。签约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但被告按约履行支付购房余款520000元,后仅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式为: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被告孙丽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通过预售方式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二期第9幢1单元1603号房屋,建筑面积95.0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分摊面积19.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910元,总价751609元;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31609元,此款包含已付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52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等。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清购房首付款。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被告,金额231609元,性质为预售购房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又支付购房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金地自在城二期第9幢1单元1603号房屋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迄今未按约付清购房余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购房余款520000元,然被告仅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因该违约金的标准折算成年息达18%,确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违约金抑制违约的本意,违背了违约金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遭受损失以及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500000元,并支付下列款项、期间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款5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应付款2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丽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