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孟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丁建南与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南;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丁建南,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苏常州人。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锋,男,1977年9月3日,汉族,浙江宁海人。被告: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89433-0。法定代表人:赖晓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建南诉被告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南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南诉称:被告赖晓锋因公司经营所需,先后于2012年6月15日和9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款协议,被告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8个月的利息24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赔偿律师费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晓锋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丁建南借款200万元,后归还借款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2.3万元未及时归还。同年9月7日,被告赖晓峰因归还银行贷款所需,又向原告丁建南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丁建南在向被告赖晓峰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同年6月15日借款所欠利息2.3万元。同日,双方还对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未归还的100万元签了借款协议。两份协议载明了:被告赖晓峰向原告丁建南借款合计120万元整。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不超过借款总额30%。被告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未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赖晓峰为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2份、网银交易成功的清单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以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12年9月7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时,从中扣除了同年6月15日借款未支付的利息2.3万元,可认定被告赖晓峰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利息应以17.7万元计算。被告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赖晓峰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锋、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以117.7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丁建南因本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由被告赖晓锋承担。三、被告常州森田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0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审判员 王 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