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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41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江某某,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江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电话中告知审判人员他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蒋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结婚后目前分居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原告2011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产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办理了结婚证,但未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己成年不需抚养。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勇审 判 员  任远庆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