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毕延栋、谢宏琴诉被告闵正全、张宏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延栋,谢宏琴,闵正全,张宏雁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毕延栋,男。原告谢宏琴,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闵正全,男。被告张宏雁,又名张宏燕,男。原告毕延栋、谢宏琴诉被告闵正全、张宏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延栋、原告毕延栋和谢宏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闵正全、张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3日,张宏燕与张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镇南关村一处宅基地(东邻徐某某,西邻万某,南至农业路,南北长14.9米)转让给张宏燕,价值60800元。契约签订后,张宏燕分别向光山县建设局和光山县土地开发公司交付了规划费、工程管理费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费。1997年1月6日,二原告与张宏燕签订了地皮买卖契约,约定张宏燕将上述宅基地作价70000元,由二原告与张宏燕三家共同出资修建,其中二原告各出资23000元。1997年8月26日二原告与张宏燕再次签订地皮买卖契约,约定三人出资共建,每人分一间,签约时二原告付给张宏燕现金10000元,余款完成放线后付清。签约的当天,三人即请了土地局的工作人员放线,但因当时后面的邻居出面阻扰未能完成施工。后被告张宏燕未经毕延栋、谢宏琴同意,私自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闵正全,而闵正全明知张宏燕对该宅基地没有处分权,却仍然以明显不合理的底价购买该地皮,并在该地皮上动工建房。闵、张之间行为系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具体价值以以评估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㈡、宅基地转让契约复印件(1996.10.23)、宅基地用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张宏燕从张某某处购买涉案地皮的时间、价格;2、该地皮的位置、面积及四界;3、该地皮的相关证件。㈢、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三张(复印件)及河南省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张宏燕购买涉案地皮后缴纳的相关费用,同时证明张宏燕虽然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相关费用和罚款,从而证明涉案地皮归张宏燕所有。㈣、地皮买卖契约两份(1997.1.6、1997.8.26),证明:1、张宏燕将上述地皮作价70000元与二原告共建;2、地皮分配方式是三人各一间;3、签约时二原告已出资10000元;4、手续三人共同办理,费用共同负担。㈤、收到条一份(1997.8.26),证明:1、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买地皮1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根据约定地皮属于二原告与张宏燕共有。六、张宏燕的说明一份(2012.7.5),证明:1、二原告与张宏燕三人没有如期施工的原因;2、被告闵正全知道该地皮为二原告与张宏燕共有;3、被告闵正全购买该地皮的价格为60000元,即低于市场价,又低于张宏燕当初的购买价;4、张宏燕与闵正全系恶意串通。被告闵正全辩称,二原告起诉我是不当的,我和张宏燕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的行为,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契约签订后已履行完毕,光山县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为我重新换发了建房手续,我换发新证时实际只占用了张某某转让张宏燕(144.5平方米)宅基地的一小部分(一间门面),另两间现在仍处闲置中,因邻居阻扰办不到手续,我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采用种种手段无理阻挠建房,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告投诉信访无果之后,现又诉诸法院,我认为二原告是污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出的证据如下:㈠、光山县人民政府土(2012)18号文件;㈡、光山县(2012)字0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㈢、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地字第41152220110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㈣、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字第41152220120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㈤、宅基地转让契约复印件(1996.10.23)、宅基地用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宅基地转让契约复印件(2000.10.20);㈥、张宏燕的说明一份(2012.4.15);㈦、闵正全绘制的现场图纸一份。被告的综合证明目的如下:1、张宏燕提交了合法的用地来源后,闵正全才与张宏燕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2000.10.20);2、与张宏燕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已履行完毕,且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换发了新的建房手续,新建的房子已投入使用;3、闵正全建房所换发的新证只占用了原宅基地面积的一间,剩余的两间因职能部门不批仍处闲置中,且张XX转让张宏燕的宅基地的面积因九龙路扩宽早已缩水一半以上。被告张宏燕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4年,张某某从光山县土地开发公司购买14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东邻徐某某,西邻万某,南至农业路,南北长14.9米),并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1996年10月23日,张宏燕与张某某签订转让契约,张某某将此宅基地转让给张宏燕,价值60800元。契约签订后,张宏燕分别向光山县建设局和光山县土地开发公司交付了规划费、工程管理费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费。1997年1月6日,毕延栋、谢宏琴与张宏燕签订了地皮买卖契约,约定张宏燕将上述宅基地作价70000元,由张宏燕与毕延栋、谢宏琴燕三家共同出资修建,其中毕延栋、谢宏琴各出资23000元。1997年8月26日毕延栋、谢宏琴与张宏燕再次签订地皮买卖契约,约定三人出资共建,每人分一间,签约时二原告付给张宏燕现金10000元,余款完成放线后付清。签约后在准备施工中因邻居出面阻挠未能完成放线。2000年10月20日,张宏燕未经毕延栋、谢宏琴同意,将该处宅基地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闵正全,后闵正全持原张某某名下的用地手续及与张宏燕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其自己原享有的用地手续重新向相关职能部门换发了新的建房手续(闵正全建房所换发的新证只占用了张某某名下原宅基地面积的一间,剩余的两间因职能部门不批仍处闲置中,占用一间的具体面积因双方没有现场指界和测量,凭闵正全单方提交的现场图显示在20-30平方米之间),2012年,闵正全凭新的建房手续建房过程中,毕延栋、谢宏琴方知张宏燕与闵正全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毕延栋、谢宏琴通过信访等渠道维权未能取得结果,遂诉至法院,现闵正全在诉争地块所建房屋已使用收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张宏燕取得张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1997年与毕延栋、谢宏琴所签订的地皮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毕延栋、谢宏琴履行了支付10000元预付款的合同义务后因邻居阻挠未能完成放线,但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直存在,该契约一直处待履行状态。2000年,张宏燕在未与毕延栋、谢宏琴协商的情况下又将诉争的宅基地转让给闵正全,从闵正全与张宏燕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内容上和张宏燕于2012年7月5日所陈述的说明中反映闵正全在与张宏燕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时闵正全已明知张宏燕与毕延栋、谢宏琴之间已签订有共建协议,在这种情况下,闵正全以60000元的价格(低于原合同60800元)与张宏燕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的行为显属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第三人毕延栋、谢宏琴的利益,因此,闵正全与张宏燕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闵正全的房屋已建成,从行政审批的效能原则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量,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不大可能且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一定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对闵正全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和评估价值,故本案中暂不调整被告应付的赔偿款数额,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宏燕与闵正全2000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订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闵正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