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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袁新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袁新发。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原告袁新发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诸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要求对原告所花费的修理配件价格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4月9日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发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都邦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发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65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途径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村老铁路涵洞地方,因驶入满水路段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勘察,但拒赔损失。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2803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978元(修理费28038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940元)。被告都邦保险诸暨公司辩称,对清洗费3000元予以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系涉水发动机受损,属于拒赔范围。评估费也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袁新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系暴雨天气。4、绍兴市百兴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汽车修理费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所需花费的修理费用。5、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和施救费。6、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有上路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告都邦保险诸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7、零部件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材料费。8、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所花费的配件修理价格进行鉴定。依据被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4月9日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为23424元。本院对原告袁新发、被告都邦保险诸暨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因暴雨受损与条款中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相符,而且,根据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未明确排除车辆发动机受损部分,与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免除条款并不统一,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3系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天气及事故责任情况,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证据4,因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对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据8)也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证据8的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认为评估费发票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认可6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均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损失,理应赔偿,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中所列的清单与证据8中的一致,本院对原告保险车辆应更换的配件予以认定,但价格应以证据8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原告袁新发驾驶浙D×××××号车辆在途径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村老铁路涵洞地方,因驶入满水路段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新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勘察,但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D×××××号车辆车主为原告袁新发,系投保在被告都邦保险诸暨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等。浙D×××××号车辆的修理损失经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23423元。2012年8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因受台风影响,事发地正下暴雨。本院认为,原告袁新发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受损与合同约定相符,而且被保险车辆的修理损失经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423元,也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被告理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抗辩认为本起事故系涉水发动机受损,属于拒赔范围,评估费也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袁新发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53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新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依法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