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广某与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4号自诉人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袁卫平,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厂长,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辩护人范国荣、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的诉讼代理人袁卫平、谭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范国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以自诉人未按时缴交2013年1、2月厂房的租金为由,私自配制了自诉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某工业园11号厂房卷闸门的钥匙,趁自诉人春节假期员工放假未归,厂房无人看守之机,使用破坏性的手段强行搬走安装在生产线上的四台机床设备及部分原材料、配件。后经自诉人报案,榄核镇派出所到现场调查,查明案件由周某一手策划,其本人也如实承认。被告人周某经派出所教育后于3月6日返还了自诉人被强行搬走的4台机床设备,但经自诉人现场清点,还有广州南洋牌3.5KW电动机1台(价值3000元)、百富得变频器1台(价值约5000元)、两卷80g青山纸2吨(1.5万元)总价值2.3万元的财物去向不明。对上述财物的去向,被告人周某矢口否认,派出所也未作认真调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严重扰乱自诉人的生产秩序,直接导致自诉人原定的开工日期无法如期,生产线遭到破坏,签订的生产合同无法按时完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穗公(南综)不予立字(2013)00006《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不服提出复议,2013年3月29日,南沙区公安局以穗公南综刑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自诉人认为从主观方面,被告人周某以自诉人拖欠其一、二月租金为由,趁自诉人不在现场的时机,开门入室强行搬走自诉人安装在生产线上的机床4台,电机设备及原材料一批,取得财物价值达20多万元。如果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姑且算得上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自助行为,那么,与被害人拖欠其一、二月份租金七万多元相比,其取得财物的价值已经远远超出其应当收取的租金数额,并且其应当意识到搬走的财物已经大大超出了自诉人应当缴付的租金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经过教育后返还了自诉人大部分的财物,但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性质。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周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专门配制了被害人厂房大门电动卷闸钥匙,趁厂房无人看管之机悄然入室,搬走被害人财物,使其完全脱离了被害人掌控范围,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违背自诉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特征。本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周某转移财物价值20多万元,除了已经返还自诉人尚有约2.3万元财物未能追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立案标准。本案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及盗窃生产设备,严重影响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解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违背自诉人意志,强行搬走自诉人财物设备,案发后,经派出所教育后才将大部分财物返还,但行为人转移财物,离开自诉人掌控的厂房即构成犯罪既遂,虽事后返还,并不影响盗窃行为既遂的性质。案发至今,周某的危害行为延续,致使自诉人至今也未能恢复生产损失惨重,几乎到了破产边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刑事自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搬东西是为了腾出厂房租给别人,自诉人欠其2个月租金,其打电话给邓某欢,他不接,打给财务邱小姐也不接,其厂房是贷款建的,每月需按时交地租、保安费、清洁费等共3万多元,如未按时收到租金,无法缴交上述费用;搬东西的时间不是春节期间,是3月4日下午,其搬自诉人的设备是放到其厂里保管,派出所在3月5日找其调查时,其就把自诉人拖欠租金的事实说清楚,且其搬东西前已打过电话给邓某欢问他是否继续承租,他说以后再交租金,如果要搬就搬,其与自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厂房租金若迟交15天就当违约处理,其有权收回厂房并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具体理由为:1.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周某没有盗窃故意,被告人周某搬自诉人的机器是为了腾空厂房,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首先,被告人周某搬走机器的时间是下午三点,是正常上班时间,工业园区门口有保安值班;第二,被告人周某搬设备是不是一个人,而是请了4个人,这4人与被告人不认识,这4人先用吊车将设备吊上货车后再用货车运走;第三,被告人周某搬机器前通过电话通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签约代表邓某欢,并把意图告诉他,邓某欢要求其到公司谈。第四,机器设备放在距离自诉人承租厂房2公里的另一厂房内,且该厂房是开放式的,可以清楚看见。第五,自诉人报案后,南沙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电话询问被告人是否搬走设备,被告人周某作出肯定回答并主动配合公安协助调查,且被告人周某在搬走设备前已通知邓某欢,法庭的电话录音也证实了此事。3.自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只搬走4台设备,并未搬走其他设备,谭某的签收书已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因自诉人拖欠被告人周某租金引起合同纠纷,被告人周某不存在犯罪事实,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某轧钢厂(为甲方)与周某(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番禺区榄核镇某工业区内的一块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4686.6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等”。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为甲方)与自诉人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的代表人邓某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某工业地块内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为工业用途,租赁期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合计36859元。乙方在签署合同的当天向甲方支付10701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于2011年6月16日前缴交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租金给甲方,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甲方2011年6月16日前将符合乙方要求的建筑物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内,甲方提供水/电设施和水/电负荷给乙方使用,如乙方增加水/电负荷的,甲方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其报装费、安装费等由乙方负责。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一天按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的,则视作乙方违约处理。租赁期内,如乙方使用甲方工业区内的水、电,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位置接驳水、电设施,水费按供水部门收费外甲方另加收0.2元/立方,电费按供电部门收费外另加收0.1元/度及分摊变压器的用电变损。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造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厂房,没收保证金,并依法追收乙方拖欠款项及滞纳金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周某将厂房交付自诉人使用,自诉人亦向被告人周某交纳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自诉人开始拖欠被告人周某的租金。2013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以此为由,聘请潘某的吊车和1辆货车到上述厂房,在告知园区保安员的情况下,将自诉人的4台机器运走并于3月4日前与邓某欢就厂房承租问题通了电话。3月4日18时30分许,自诉人的厂长谭某以厂房机器被盗为由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于3月5日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上述情况。2013年3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自诉人不服提出复议,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3月8日,在被告人周某、谭湘平、榄核派出所公安干警的共同清点下,上述机器已归还自诉人。4月7日,周某以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周某提出反诉,本院查明涉案的厂房现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民事诉讼中,本院向原告周某释明合同的效力后,周某只将租金名称变更为场地使用费,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因拖欠电费,于2013年2月18日被关上电闸,停止供电。周某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广州市番禺区某轧钢厂停止向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用电。而石某陈述广州市番禺区某轧钢厂经营者周某荣与周某是兄弟关系。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在2013年5月30日前腾空厂房交还给周某,但周某认为若没有生效的判决就不同意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搬走设备,有生效的判决才同意接收厂房。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照片,用以证明周某将其承租的厂房大门用泥石堵塞,周某予以否认,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堵塞大门是周某所为。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承租的厂房加建办公室并进行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同意其加建办公室,又不申请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5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榄核镇的某工业地块内的厂房腾空交还给原告周某;三、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及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厂房使用费共170027元给原告周某;四、原告周某应返还保证金107010元给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五、上述第三、四项互相冲减,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63017元给原告周某;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673元、反诉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诉受理费816元、反诉受理费1220元,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1857元、反诉受理费730元。上述受理费2673元已经由原告周某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1950元已经由被告预交,被告同意由原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两数互相冲减,被告广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637元给原告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本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租赁经过和自诉人拖欠被告人租金的事实及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2.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存在租赁关系,自诉人在合同中为乙方,自诉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邓某欢,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造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厂房,没收保证金,并依法追收乙方拖欠款项及滞纳金”。3.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自诉人的财务人员,其于3月4日回公司,暂时发现被搬走4台机器,损失约20多万元,但具体价格不清楚。4.证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是自诉人的厂长,其于3月4日发现4台机器被盗,价值约18万元,以上物品只是在窗外看到的,由于厂的电被房东停了打不开卷闸门,还有没有其他东西被盗目前不清楚,厂门没有被撬,应该是房东私自拿走了其机床,房东叫周某,其厂欠他40天租金约4万元。5.证人谭某在2013年3月8日书写的签收书,证实当天在榄核派出所人员、谭某、周某共同清点无误,设备已归还。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禺山科技工业园的保安员,园区只有一个出入口,其于3013年3月1日下午2时至当晚10时当班,下午3时许,周某对其说有车到某公司将车床运到其公司,其就进入该公司看了一下就回园区出入口值班,周某出园区时与其打招呼,其上车查看发现他运出4台机器。因为周某是园区内厂房的业主,所以他的车辆进出园区都没有登记,其知道富刚公司拖欠周某的租金。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山华联车队的吊车司机,3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人请他的吊车到某工业园的一厂房内吊4台机床,将机床吊到货车上运走,过了几天后,那名男子又请其吊车到上述厂房从货车上将4台机床吊回原位放好。8.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打电话核查且自诉人和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的证人邓某欢的证言,证实在自诉人报案的3月4日前,被告人周某曾与其电话联系其公司拖欠租金,被告人周某要收回厂房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自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自诉人委托邓某欢代签合同,因自诉人拖欠其2个月的租金,其于2013年2月27日打电话与邓某欢联系告知他厂房要出租给其他人,他们再不交租金就要将他们厂里的设备搬开,邓某欢称公司要人在。其于3月1日带人将他们厂房里的1台钻床和3台车床搬回其位于榄核镇的仓库妥善保管,当时公司内没有人在。3月3日,自诉人的曹小姐打电话说要交租金,其回答说对方违约不再将厂房租给他们,3月4日,邓某欢到派出所报案称东西被盗,其搬对方的机器是对方违约,其要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厂房,以便租给他人避免亏本。10.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11.自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各自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自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厂房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为收回厂房,且与对方签订合同人员邓文欢通电话联系,并在告知厂房所在园区保安员的前提下将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2个月租金的自诉人的4台机器搬出厂房,从整个案件的过程反映,被告人周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采取秘密的方法进行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周某搬其东西为3月4日的时间问题,经核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搬机器的时间是3月1日,此供述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人请到某工业园的一厂房内吊4台机床的,过了几天后,那名男子又请其吊车到上述厂房从货车上将4台机床吊回原位放好;证人丘某、谭某是在3月4日发现公司机器被人搬走而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搬机器的时间应是3月1日,本院对自诉人指控的时间予以纠正。自诉人对被告人周某开门入室强行搬走被害人电机设备及原材料一批,取得财物价值达20多万元的指控,经核查,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周某在案中只搬走了自诉人的4台机器,此事实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自诉人的委托报案人谭某写的“……共同清点无误,设备已归还”的签收书也证实这点,自诉人现在既没有证据证实其除了上述4台机器被搬走外还被搬走了其他设备和物品,也没法提供涉案财物价值的证据,只是提交了其自认的财物价值,连发票也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自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述指控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审 判 员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第一百九十五条﹤javascript:SLC(169667,195)﹥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